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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否受理该财产保全申请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农资公司、某合成氨厂和某物资回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某农资公司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33万元、利息338366.76元及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清偿;2、被告某合成氨厂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于2002年8月16日就上述协议内容作出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送达各方当事人。9月12日,某银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某合成氨厂125万元的资产。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某合成氨厂对某农资公司的部分债务即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该合成氨厂正在改制中—由某化工有限公司整体购买该合成氨厂,该项买卖交易工作由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该合成氨厂被购买后,该企业即不存在,除出售外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目前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无法申请强制执行,为保证履行期限届满时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受理了申请人某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

    分歧:

    对申请人某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否受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1、对申请人某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受理。理由: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起诉前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时间虽民诉法未明确,但根据最高院出版的《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等书可看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提出。原告某银行与某农资公司、某合成氨厂和某物资回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调解,并于八月十六日送达了调解书,调解书已于八月十六日生效,申请人某银行于九月十二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既不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也不符合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对其申请应不予受理。

    2、根据立法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某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受理。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某合成氨厂正准备出卖,极可能使调解内容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在调解生效至履行期届满这段时间,某银行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如又不能申请财产保全,那就无其他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该银行的合法权益就极有可能得不到保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规定并没有明确限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时间,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最高院出版的上述两本书上的解释只能算是一种学理解释,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

    3、《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是为了使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相衔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如裁判生效到履行期届满这段时间债权人不能申请财产保全,那这段时间就成了法律空白,债务人就有空子可钻,而债权人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权益受损却无能为力。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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