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情况来看,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现实需要。督促程序源于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文化深入人心,市场经济体制较为完善,商业信用普遍受到重视,督促程序在上述诸国的司法实务中应用广泛,效果良好。而在我国,由于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不少商人信用严重缺失,又兼相关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漏洞,现行的督促程序制度对于那些不讲信用的商人实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债务人异议权未作严格限制,在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发出支付令后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不仅可以通过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提出异议轻而易举地使支付令归于失效,而且尽可以在提出异议前将主要财产从容不迫地转移完毕,待债权人于督促程序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或径行申请法院诉前保全时,已无财产可保全,此后即使胜诉,也可能因无法执行而不能顺利实现债权。勿庸讳言,由于执行难问题的客观存在且短时期内难以解决,当前法院审理包括适用督促程序在内的民商事案件,债权人最终能否实现债权,关键在于财产保全是否到位。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允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督促程序的适用非但不能达到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的目的,相反,却以法院支付令的形式,告知对方债权人已诉诸法律,实际上对债务人起到了“通风报信”的反作用。债权人讨债不成且丧失财产保全的“先机”,由此可见,如果督促程序在审理阶段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从督促程序和财产保全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二者之间并不相互排斥,督促程序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权人通过申请法院启动督促程序,以远较诉讼程序低廉的成本和短暂的审限,却可以达到与诉讼程序基本相当的诉讼目的,就同类案件的处理来说,督促程序的优点是不言而喻的。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加大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的力度,对于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充分发挥督促程序的作用十分有利,而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自不待言,债务人的相关权益因此也有充分的保障。法院在督促程序中依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的主要内容,在支付令生效后必然发生执行的问题,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因债务人恶意转移、处分、毁损财产,从而使法院作出的支付令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应当允许法院根据债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当然的也是正确的选择。考虑到督促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的特点,可以限定法院只能依债权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不可直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另外,对于督促程序中法院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因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如果债权人由于级别管辖的原因向该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的,基层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财产保全申请费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该基层法院在督促程序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受理诉讼案件的上级法院无须重新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当事人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期限的,继续由该基层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如此可以较好地解决该上级法院可能因其他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在先而无法对债务人的相同财产实施有效财产保全措施的现实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基层法院在督促程序中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可以由受诉的上级法院在移送的申请费中予以返还。需要说明的是,基层法院在督促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而与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相类似。
李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