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比较复杂,所以要求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故意时才能构成侵权行为的见解过于简单化,正确的做法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并进一步将侵害行为区分事实行为和交易行为,以求正确分析主观归责事由。
一、侵害给付标的物之场合
1.因事实行为而侵害给付标的物之场合
给付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场合,如果第三人将物定物毁灭,此种场合债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而有侵害债的故意,具有主观可归责性,不生疑问。但是在第三人明知特定物上存在债权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形,是否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则不无疑问。对此种情形,我国有学者主张,在民法上应当纳入重大过失的范畴,而不应视为故意。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普遍借鉴刑法学界关于故意和过失概念的情况下,此情形应纳入故意范畴,具有主观可归责性。
2.因交易行为而侵害给付标的物之场合
在物品的二重买卖的场合,比如“不动产的二重让与”,一般国家都会出现此种法律问题,这说明各国一般并不禁止不动产的二重让与,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照正当竞争的要求,任何人都有与他人订约的自由,只要契约的内容与订约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这也是经济自由竞争的要求。故在这一类型中,有鉴于经济的自由竞争与债务人的主体性,第三人只有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害债权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在第三人放任危害债权结果的情况下应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学界的通说则认为只要属于“故意”,包括“明知必然或可能发生侵害债权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两种情形,都具有可归责性,与上文的分析所得结论有冲突,有对第三人要求过严之虞。
二、侵害债务人人身之场合
1.因事实行为而侵害债务人人身之场合
债权标的可以是债务人特定行为,比如运输合同,就是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在“行为债务”的债务人被第三人违法地拘禁或杀害的场合,由于债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应以明知债权的存在并放纵侵害为必要,即第三人必须明知债权存在并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侵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在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
2.因交易行为而侵害债务人“人身”之场合
“行为债务”的场合,同样存在着“二重合同”,比如二重演出合同或二重雇佣合同,债权的侵害只是间接后果,在第三人明知必然或可能发生侵害债权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由于不具有主要侵害债权的目的,即没有“害意”,故不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为债务的二重合同场合并没有真正的侵害债务人的人身,只是因为行为债务的人身属性,债务人难以同时履行两个合同债务,在此意义上才称因交易行为而侵害债务人“人身”。
三、引诱债务人违约
引诱违约是指第三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比如出高价、提供优惠条件等形式,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第一种情形为第三人同债务人订立与债权人的债权内容互相冲突的合同,可被因交易行为而侵害给付标的物与侵害债务人“人身”之场合所涵盖,在此不述。第二种情形为第三人直接规劝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间的合同,如果第三人并未实施引诱行为,只是以言词劝告债务人违约,在此情况下如果债务人违约,第三人不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如果第三人为了促使债务人与其订约,给债务人提供了优惠的条件,从而导致债务人违约,则应负侵害债权责任。从第三人的行为可知,主观可归责性为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并明知自己必然损害债权而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第三种情形,第三人为了促使债务人与其订约,对债权人的人格、信誉等进行诋毁致使债务人取消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或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不构成侵害债权,而可能构成对债权人名誉权的侵害。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构成责任的竞合,债权人可自由选择救济方式。从第三种行为可知,主观可归责性为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并明知行为会产生损害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四、侵害债权归属之场合
在侵害债权归属的场合,即债权人外的其他无权受领人,比如债权让与的让与人、债权的准占有人、受领证书的持有人等,受领清偿并使债权归于消灭;或者无记名债权被第三人即时取得而使债权消灭.民法区分债权和物权,物权是债权的基础,债权是取得物权的手段,债权实现的结果就是取得物权,并且近代法上债权较之于物权处于优越地位,一般认为侵害债权归属与侵害物权归属之情形并无多大差异,故多数日本学者的见解认为并不限于故意之场合,纵为过失,亦得成立侵权行为。
陈永旭 范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