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九百零七条中“为第三人负责”和第一千五百七十五条中“第三人侵害合同”两种规则,是对外国法中国化的移植,加之这两种规则存在如上所述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尚须作如下调和:
(1)应该对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是否为第三人造成的违约之一种特例予以澄清,以利于两种规则的内部协调。
(2)如果将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作为第三人造成的违约之一种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其法律后果就不应是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千五百七十五条所作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而应采用“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选择要求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之表述。这样有利于债权人在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之间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也可以防止合同中违约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推诿责任。
(3)对“为第三人负责”和“第三人侵害合同”中的第三人主体范围应作适当的界定。
(4)“第三人侵害合同”中的“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语言表述结构,不如采用“侵害他人合同债权,造成财产损失”更能体现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性质,而且这样的表述更易与第三人造成的违约中“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表述相区别。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九百零七条确立的第三人造成的违约是在严格责任的基础上固守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而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千五百七十五条拟确立的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规则又是在侵权行为法向合同法的渗透过程中锻造出来的,二者在中国未来民法典中的有机协调必将对合同债权人提供周全的保障。
郭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