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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遭受财产利益损害的侵权行为。我国立法没有确立侵害债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为处理此类纠纷,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因此,对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探讨很有必要。

    一、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依据

    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理论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笔者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首先,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看,侵权行为泛指一切侵害权利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中的“财产”不仅指有形的财产,也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诸多权利中,债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显然是财产权的一种,只不过与物权相比,它是一种期待的财产权,或者说是消极的财产权,但这不会影响侵权行为法对其保护。侵害债权,造成侵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完全涵盖在该条文之内。

    其次,如果侵害债权行为来自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从债权人的立场考察,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无法基于合同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承认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势必导致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制裁,这不仅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滋长肆意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这也不符合侵权法的价值取向。 

    第三,现代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之一就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被有条件突破,强化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集中表现为侵害债权制度和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之合同制度的引入。不可否认,从第三人的立场观察,第三人有时确实难以知道债权存在,如果不顾及这一事实令所有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难致公允。但这完全可以通过严格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条件来达到平衡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在债权受到侵害不能完全忽视与第三人难以知悉债权存在之间,寻求平衡点,不失为比较妥当的解决方法:债权人于第三人知悉债权存在的前提下,应有相当程度依侵权行为寻求救济的空间。

    二、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条件、范围

    1.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须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法律所保护的债权,只能是合法的债权。违法的债权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也就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在实践中,合同无效、被撤销,就不会存在产生债权的前提。

    2.侵害债权的主体主要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

    这里所说的第三人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首先,它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在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受益人,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一,如果该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其次,它也不是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指实体法上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任何其他第三人。

    合同之债中的债务人能否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制度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一方面,债权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只是一种例外现象。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正是在保障合同债权的基础上,违约责任才形成一套与侵权责任截然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及各项具体的规则,并形成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的体系。如果侵害债权制度建立后,合同债权也全部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畴,不再成为合同法的主要保护对象,合同法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这样势必破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逻辑体系和合理分工。因此,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借助侵害债权制度而获得补救。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救济,在债务人实际履行或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后,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补偿,不能再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审判实践中,常会发生合同之债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合同之债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例如,公司改组过程中,有的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与第三人串通,故意隐瞒债务,签订公司兼并协议。 

    3.侵害债权行为须基于故意为之。

    侵权法上的过错固然包括故意与过失,但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而不应包括过失:首先,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往往难以察觉债权的存在,如果其因过失而客观上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却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会使侵害债权行为不适当地扩大适用范围,造成侵害债权的纠纷大量发生,而且会使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无法维持。其次,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以侵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这时他人债权虽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但对第三人这一特定个人是具有公开性的,第三人过错明显的,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 

    4.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

    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况且在商事交易中,自由竞争乃为法律所容许之经济上重要原则,第三人即使已经知道债权的存在,仍然有权基于自由竞争及债权人平等原则取得相同内容的债权,即使其结果可能侵害他人债权,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的“不法”要件,例如甲长期购乙公司鲜奶,丙公司为推广销路,以买一送一方式,劝甲改购丙公司的鲜奶,此案中,不能认为丙公司侵害乙公司的债权。但是,如果丙公司以捏造事实,指责乙公司的鲜奶含有过多大肠菌不合政府所定卫生标准等不正当方法,教唆甲停购乙公司鲜奶,而改购丙公司鲜奶,自应构成“不法”侵害之要件,并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加害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损害于人,或触犯刑法规定,或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或以共谋、教唆、帮助、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侵害债权,即应认为不法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三、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

    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的单独侵权责任和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

    1.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的单独侵权责任。

    第三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符合前引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第三人要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于此情形,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与债务人违约联系在一起,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债权人享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侵权请求权;二是对合同债务人享有的违约请求权。那么,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第三人和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实践中有的判决判令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值得商榷。连带责任的承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没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常是一致的,而且都是向同一权利人承担责任,任何一方履行义务都可能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因此,第三人与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责任。

    2.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场合,该第三人应对侵害的债权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场合,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合同之债的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又侵害了合同之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与合同之债的债务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共同侵害债权?对此应具体分析。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不能构成共同侵害债权。一方面,共同侵害债权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其成立以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为前提,没有共同故意,只能成立单独侵权;另一方面,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债务人所侵害的债权,决不是合同债权,而是人身权等绝对权,只有当第三人所侵害的债权的性质与债务人所侵害的债权的性质相同、且双方主观上又具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共同侵害债权。

马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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