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规定,无论从立法的目的还是从实践运行效果看都是无可厚非的。一方下落不明,虽经公告但被告大多仍不到庭,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仍是审判实践中的主要形式,所以按普通程序审理,能更有效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述规定是我们必须遵守的原则。但审判实践中另一种误区是我们必须要走出的,并非只要是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告送达和普通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有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才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公告送达适用两种情况,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二是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受送达人送达的。下落不明,顾名思义是指受送达人至少有一段时间去向不明,受送达人家人、亲邻、单位均不知其具体下落或去向的事实状态。而审判中,还存在着一种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即在一定时间内,受送达人在一定的范围或区域内出现,但送达人在较短时间内很难确定受送达人具体位置而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况。如被告李某,在某几个集市上做生意,各种送达方式均没有达到送达法律效果,最后人民法院采取张贴公告的送达方式,李某通过别人告知看到公告后到庭参加诉讼。再如被告张某,得知已被他人告上法庭,人民法院两次直接送达都被其有意躲避,后人民法院采取张贴公告的方法送达,张某以没有收到法院应诉材料为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李某和张某均不是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的情况,虽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根据案情具体情况,仍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王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