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收条是否应当庭质证 对《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理解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5月4日原告乔某起诉称被告李某于2003年7月30日立据向其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30日。还款期至,李某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法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称已还原告14000元,只欠原告2000元未还,并附一张原告签名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李某还借款14000元”,2003年12月26日。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时,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该张收条是否应当质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对该张收条不应进行质证,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也同样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出示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展示证据的行为。质证的前提是证据出示,那么应由谁向法庭出示证据。依照《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法官势必要替代被告出示证据,这样显然有失法院的中立和当事人和法院与原、被告间“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的平衡,因为法官不是质证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证据应当进行质证,由法官向原告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该条规定是指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纠正了缺席判决单纯看作是对缺席一方当事人惩罚制裁的认识,平等的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规定本意是并不只是惩罚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是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庭审并积极完成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行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法官最大限度地通过庭审发现案件真相,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庭审法官应将被告方的答辩状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出示给原告,由原告对被告的辩论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当事人的人格品性以及对法律的理解,以自由心证原则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这里的案件事实是指在相对意义上应作主要案件的事实来理解,人民法院在对实体进行判决时既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应考虑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虽然在庭审中由法官出示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这样做能够使人民法院最大限度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进而作出正确的判决,也是对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缺席时的一种权利的适当救济,更能体现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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