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原告送达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04-09-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开始正式实施。这虽然是一个只有三十四条的司法解释,却蕴含了丰富的法学价值内涵,充满现代司法理念,对方便人民群众“接近司法”,对于法官及时公正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知道诉讼活动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讲,具有私法的意义。但从诉讼的社会功能讲,它又具有公法的意义,不仅是定纷止争,而且具有价值指引作用。作为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以诚实信用的精神共同推进诉讼的完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方)对诉讼活动采用消极方法应付,影响了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从而导致“送达难”。法律文书送达难是长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的一个难题,也直接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在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中,规定了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制度。申报是指当事人在起诉或答辩时应主动提供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确认是指被告在答辩时对诉状中的被告地址予以核实确认。这实际上明确了当事人按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义务,原告有对被告送达地址进行证明的义务,更有主动提供自己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如果因为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造成无法送达的,其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如已搬家)、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能采用公告送达,因为这些不属于被告下落不明,而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在解释第八条中规定了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这也符合诉讼风险的原理。原告起诉往往是找不到债务人或多次碰壁后才起诉的,这种风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而不是法院来承担。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即使当事人未实际收到法律文书,也可以推定送达。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多次遇到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所申报的收件人、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的案件。
在实际操作中有两种意见,虽然均认为应按照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第五条规定,造成无法送达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一种意见认为应视为推定法律文书已送达原告,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撤诉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说明原告主体不明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