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种任意终止权,实务界甚至理论界有一种认识:既然合同法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若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就限制了当事人该项权利的行使,就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此是无效的;因为合同法规定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排除了违约金在委托合同中的适用。
笔者认为,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终止权的规定,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更不意味着不能在合同中订立违约责任的条款。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此为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意为当事人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当然也可以不解除。是权利便可以放弃,所以,当事人可以放弃此任意终止权,而放弃的方式当然可以是在签订委托合同时选择订立违约责任条款的方式来进行。认定委托合同仍然可以适用违约金,是否意味着在违约责任上委托合同与其他合同并无差别呢?我国合同法单独列出此条有无其他深意呢?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但在委托合同这种完全基于相互信任而达成的合同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任意终止权,这意味着,虽然委托合同不排除违约金的适用,但在违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后,其便免除了继续履行主债务的义务。而在其他有名合同中,即使违约一方支付了违约金,其仍然负有继续履行主债务的义务。这便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终止权在违约责任上的意义所在。
孟 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