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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案件超期审理异议制度的构想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案件超期审理,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中违背诉讼法规定的审限,在已经明显超过规定的时限下仍未结案的审理行为。案件超期审理,不仅会降低人民法院审判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危及程序正义及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且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超审限的原因,学界和实务界大多将其归结为立法上的不完善、管理不规范以及法官素质不高等方面,因此主张采取完善诉讼立法,明确超审限行为的法律责任;建立严密、科学的流程管理机制,规范审限管理;提高法官素质等措施来遏止超期审理现象。上述这些主张对解决超审限问题无疑都是有积极作用的,但是笔者认为,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超审限根本原因的归纳还不够深刻,其提出的对策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超审限的最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案件审限制度中的非民主性,在于当前案件审限中的职权主义拒绝了诉讼当事人的参与,对审判人员严格执行诉讼法中关于审限规定缺乏必要的监督。因此,增加案件审限制度中的民主性因素,以克服其易于产生审判人员随意超期审理的弊端,乃是解决超审限问题的关键所在。从域外实践看,增加案件审限制度中民主性因素的基本思路就是设立案件超期审理异议制度。

    就如何设立符合我国实际的超期审理异议制度,我们试以民事审判为例,提出如下初步构想:

    1.赋予诉讼当事人获得及时裁判权。诉讼当事人获得及时裁判权,是指诉讼当事人有要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包括:①诉讼当事人有权知悉审判期限的进展,如鉴定时间、公告的具体时段、延期理由及批准手续等,人民法院有义务向诉讼当事人告知;②人民法院超期审理,诉讼当事人有权询问原因,并求得合理的答案和适当的解决办法;③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及时审理,终结诉讼。

    2.赋予并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案件超期审理异议权。在案件执行审限规定的所有环节,一旦出现超期审理,只要审判人员没有出示延期审理的合法批准手续,诉讼当事人均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作出合理解释或限日作出判决或裁定,诉讼当事人应对超期审理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并充分说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

    3.明确提出超期异议的时段。一般而言,案件一审审理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因此,我们认为,对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超期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审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庭提出,超出这个时段的异议,法院有权拒绝处理。

    4.尽可能明确界定诉讼法中关于可以申请延期审理的特殊情况。比如对集团诉讼案件、复杂的合同争议、产品责任、重大事故等案件中出现的需要较长时间对某些事实的定性、证据的收集核实等情形可视为特殊情况。特殊情况的明确界定既能够使审判人员容易把握,也能够加大法律适用的透明度。

    5.明确规定属不变期间的审限,合议庭或审判人员不得申请延长,必须按规定的时限结案。如民事诉讼中规定的简易程序3个月、特别程序30日等,应严格执行,一旦出现超期审理,应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

    6.明确审判组织对超期异议的处置程序。①案件审判组织(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超期异议要认真进行审查,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并限日作出判决。我们认为,限日作出判决应当自异议成立的次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判决;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口头或书面作出驳回异议裁定,并说明理由,口头作出的应当记入庭审笔录。②诉讼当事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同级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

    7.明确制定审判人员超期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理案件,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对那些不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尤其是对故意拖延审理时间,给诉讼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社会后果的审判人员。同时,还可要求各级法院建立一套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结案的规则和评估标准。

    设立案件超期审理异议制度,有利于增加案件审限制度中的民主性因素,这是设立超期审理异议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除此之外,设立案件超期审理异议制度,还有利于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其一,超期异议制度能够使审限制度充分得到贯彻落实,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其二,案件超期审理异议制度能够充分敦促审判人员履行遵守审限的职责,促使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案件审理超期异议制度使负有遵守审限职能的审判人员形成一种压力,为追求司法公正减轻诉讼当事人对其不信任程度,树立公信力,就会积极履行遵守审限之职;其三,案件超期审理异议制度能有效提高办案质量,起到“息诉”的作用。超期异议制度赋予了诉讼当事人较大“审限监督权利”,从而使大量的超期审理案件得以及时纠正,使公正的审判得到各方诉讼当事人的认同,不仅能够确保公平、公开、公正的审判效果,而且还可以减少因超期审理而导致的上诉、申诉所带来的诉讼耗费。

杨丽苹 张坤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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