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化工厂对剧毒化工原料未能建立专门的收发保管制度并实行专用库房单独存放,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一个从事化学产品生产的企业,其完全应当预见到对剧毒化学品的内部管理稍有不当,即有可能会产生无法弥补的后果,而给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李某利用公司管理上的过失,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行为。被告化工厂与李某主观上均有过错,客观上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王某的死亡,都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较被告化工厂与李某的过失及致王某死亡的原因力,被告化工厂应承担两原告因王某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化工厂对剧毒化工原料未能建立专门的收发保管制度并实行专用库房单独存放,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观上确实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李某利用化工厂管理上的过失,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行为,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化工厂与李某主观上均有过错,客观上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分析两者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即王某的死亡而言,李某的故意行为是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被告化工厂的不作为给李某的故意行为创造了条件,故被告化工厂与李某的行为间接结合后导致了王某的死亡,双方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的间接结合。由于行为人之一即李某对王某生命权的侵害出于故意,与该行为间接结合的过失行为,即被告化工厂的不作为的违法性被阻却,故应认定该故意行为人即李某为单独侵权人。综上,被告化工厂虽然对王某的死亡具有过失,但对王某实施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应认定为系李某的单独侵权行为,被告化工厂不应承担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徐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