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的形态是丰富而复杂的,同时由于我国侵权行为法还没有制定,因此对于侵权形态的类型化、法律责任的承担、侵权的法律适用等方面还有很多模糊的法律问题有待探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款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留下了继续研究和侵权法立法的模糊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其无疑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要件构成具有突破性的发展,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使重视受害人补偿的法律价值得到了扬升,符合国际侵权法发展的一般趋势。
但其对于共同侵权的类型化和构成要件的规定还是过于粗疏,同时限于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专门解释对于侵权案件的整体法律适用上缺乏普遍性的法律效力,最多对法官适用侵权法律具有指导意义。对于为故意侵权行为故意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际上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侵权,在理论和实践中应该没有疑问;但是对于为故意侵权人过失提供必要条件的行为属于什么样的侵权类型、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在法律实践中有的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区别直接、间接原因进行分析,有的用客观行为的牵连性进行分析;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也有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的不同;对于此类问题司法裁判上的差别无疑存在案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的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对这一问题的理论认识还存在争论,理论和实践上还没有形成主流的共识。对此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进行一些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行为的法律特征
1)过失提供条件的行为和侵权结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所谓必要条件,从逻辑上讲就是如果没有该条件的成就,相应的结果就不会发生,但反过来讲如果该条件成就同时没有其他条件的成就侵权结果也不会发生。同属必要条件,但是对于造成结果的原因力会存在很大的差别,对于造成后果的概率会也会有很大差别,同时提供必要条件对于违反法律、职业规范和道德、公序良序、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很大的差别;但是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构成产生侵权后果的必要条件,成就条件的行为和侵权后果无疑存在着因果关系,只是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上会有不同层次的质和量的差别。
2)过失提供必要条件的行为和故意侵权的行为是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复数行为。无疑直接造成侵权后果的是故意侵权行为,但是这并不因此必然否定过失提供条件的行为直接对侵权后果起作用,只是过失提供条件的行为对于产生侵权后果产生着从消极不阻却故意侵权的成立到直接和侵权行为相结合为同一侵权行为发生不同层次的作用。
3)过失提供条件的侵权行为必须和故意侵权行为相结合才能产生侵权后果。只有过失提供条件的行为不能产生侵权的后果,必要的条件和故意侵权行为结合才产生成就故意侵权的充分条件,因此它属于共同侵权或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4)过失提供条件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的成立必须以其与相关的故意侵权行为结合产生侵权结果为前提条件。没有侵权结果的发生,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条件的行为就没有侵权法律上的意义。
5)过失提供条件侵权的行为成立必须具有主观或客观上的过错,只是过错的程度也有质和量的差别,这种过错差别对于责任的承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行为的相关法律
要研究过失提供必要条件侵权行为,必须将此法律行为的特征进行分析,并将该法律行为归属到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理论的框架内,再研究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对于共同侵权或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目前规定最为明确、普遍适用的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其“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过失提供必要条件侵权行为与故意侵权行为不是具有通谋的共同故意侵权行为;因为过失提供条件的主体不会与故意侵权人的侵权故意有同向的过失,其过失只是在提供条件中的过失、对条件可能会被故意侵权者利用的过错,因此二者没有共同过失,因此也不属于共同过失侵权:“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
1)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
2)侵权行为主体之间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意思联络;
3)两个以上客观的行为直接结合为统一的侵权原因,侵权原因和侵权结果属于一因一果的对应关系;即客观行为造成侵权的统一原因力不可分;
4)侵权结果为统一的结果,损害的结果不可分,客观上不可能与两个以上客观的侵权行为存在可分的对应关系。
5)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分析发现,有可能把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的侵权行为归属到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框架内,但是由于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的侵权行为的复杂性,能不能归属于该法律框架内,关键是哪些类型是过失提供条件的行为与故意侵权行为直接结合为统一侵权后果的统一原因力。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七条 第三人侵权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两条规定的法律行为具有共同的构成要件:
1)侵权结果为第三人直接造成;
2)具有提供安全保障等义务的人有过错;
3)第三人侵权得成的条件为负有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到安全等义务;提供条件的主体没有履行义务采取措施阻却第三人侵权的成就。
4)过错提供条件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
通过对以上法律行为的分析发现,也有可能把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的侵权行为归属到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框架内。因此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的主体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具体承担什么责任,需要对该行为进行类型化,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三、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对于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侵权行为可以从主客观标准进行分类分析,揭示过失提供条件的主观过错状态和程度,同时也揭示提供的条件对于故意侵权的成立发生客观作用的大小,从而将该行为分类归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框架内,承担与其过错和在故意侵权中作用相对应的民事责任。
1)过失主体提供的条件被故意侵权人利用的程度。过失主体提供的必要条件如果被故意侵权人利用,条件成为故意侵权成就的工具,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实际上该条件成为侵权结果的直接原因,提供条件的行为和故意侵权行为成为侵权结果的统一原因力,提供条件的行为和故意侵权行为客观上直接结合一个行为。该行为主体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过失主体提供必要条件如果只是为故意侵权行为提供了环境、不成就故意侵权的阻却,不具有积极成就故意侵权的作用,其与故意侵权的作用就是可分的,侵权结果是由故意侵权造成的,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条件的主体应该承担补充的责任。
2)过失的程度: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的过失程度是存在很大差异的,按过错程度从大到小可以划分为:A、违法过错 主体在提供条件时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从而使为故意侵权提供的条件成就;B、违反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过错 按特定行业的实质和程序规定是不允许或提供不出条件的,行为主体置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于不顾提供了条件;C、违反了专业注意的过错 专家进行执业活动,由于他与当事人或顾客之间具有特殊的信赖关系,因此对其所从事的执业活动,对当事人或顾客保持忠实、勤勉的态度、在尽可能的专业注意范围内负责。D、违反了诚实信用或公序良序的过错 E、未尽到社会合理人正常的注意义务;G、在边际收入大于边际投入的前提下,没有尽到较小经济、精神投入的注意。笔者认为可以将A、B、C、三种状态下的过失列为严重过失,这种严重过失状态应该承担比较重的民事责任,以促进行为主体合法、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相反如果行为主体不承担相应的职责,对于受害人是不公正的,也不能起到减少侵权、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3)提供条件的行为性质。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可分为积极提供条件和消极提供条件,比如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成就第三人侵权属于消极提供必要条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书、公证机构提供公证书等专业单位提供条件,被故意侵权人利用成就故意侵权行为属于积极提供条件;对于过失积极提供必要条件造成故意侵权成就的,应该承担比消极提供条件造成第三人侵权成就的更重的民事责任。
4)过失提供条件行为的收益。按照提供条件行为是否具有收益可划分为经营行为与公益服务行为,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作为经营行为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的主体应该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也应该承担更大的民事责任。
5)主体对提供条件行为的控制力。如果主体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是具有完全的控制权的,其可以完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其应该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如果主体负有提供条件的义务,对提供条件的行为控制力较弱,其对于故意侵权后果应该承担较小的民事责任。
四、结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如果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的必要条件被故意侵权行为所使用用,两个行为成为侵权结果的统一原因力,属于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参照提供条件的主体拥有严重的过错、提供条件的行为性质为积极作为、提供条件行为为经营行为、具备对提供条件行为的自主控制力等综合因素,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的主体和故意侵权主体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的必要条件没有供故意侵权行为使用,只是没有成就故意侵权的阻却,参照提供条件行为较轻过错、行为的消极性,行为的公益或义务性,对行为的较弱控制力等综合因素,应该由故意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过失提供必要条件的主体应该承担补充责任。由于侵权的结果为统一的侵权结果,具有不可分割性;同时过失提供必要条件和故意侵权行为也无法和侵权结果分割对应,因此对过失为故意侵权提供必要条件的行为和故意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按份共同责任。
参考书目:
1)《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唐青林 著
2)《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 王利明 著 法律出版社
3)《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黄松有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4)《侵权法的经济结构》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 著 王强、杨媛 译
上海市法学会会员 上海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孝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