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要防止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因双方达成协议而漏列其他当事人。这就要求熟知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相关程序规定,并做到准确运用。
三是要防止调解协议内容不清晰而导致履行或执行时出现对协议内容理解上的分歧,比如对履行时间的分歧等。这就要求在审查调解协议条款时认真把关,力求其具体、清晰、明了、全面,在履行或执行时对协议条款易于理解。
四是要防止调解案件卷宗内容和调解书内容过于简单。这样无法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纠纷的主要脉络、办案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和必要的法定程序,一旦当事人申诉、提起再审,重要材料将无法查找,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
五是要防止向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而使当事人调解后发动再审。实践中有为促成调解而故意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的现象,这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以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提起申诉或再审,也不利于树立公正司法形象。
六是要防止因急于求成而进行不良调解现象,如无原则调解、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造成过分迁就无理方,压制有理方过于让步。这些不良做法有违立法本意,也有违公正理念和司法为民宗旨。
七是要防止忽视调解参与人的诉讼资格而出现的问题,比如当事人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其家属与对方进行调解,但是其并未办理全权委托手续,或者其他代理人委托手续不是全权委托并得到特别授权而代理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后来因当事人本人不予事后追认导致尴尬和工作被动局面出现,造成“调解后遗症”。
八是要防止调解协议遗漏诉求。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多项,但达成的调解协议却未能涵盖全部诉讼请求。其结果是案件虽然已经调解结案,但部分诉讼请求却未得到处理。既不符合程序规定,又留下“隐患”。
赵根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