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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下内地与香港间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已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CEPA下两地之间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性质上属于区际司法协助。区际司法协助一般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3个部分。在香港则称司法互助,律政司下属的国际法律科承办有关刑事方面的事务。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CEPA下对两地的经济流转以及互利合作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保留普通法制度。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规定自行管理的事务。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市的司法机关,其司法权限都不能及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内地法院的判决对香港特区法院没有约束力。

    而目前香港判决在内地的法律效力也没有确定,只是在个案请示的批复中涉及。而且,个案所涉均是婚姻判决,没有涉及商事判决,并且不是司法解释,只是个案批复。

    CEPA内容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贸易投资便利化三个方面。在服务贸易方面,CEPA规定要加强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法律服务与协作,并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请香港法律执业者。同时,CEPA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内地统一的司法考试,并可在取得内地律师资格后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随着CEPA的不断施行,两地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已具备了经济和法律基础。

    《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据此,内地与香港司法机关在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已经达成了一些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相互委托送达民事商事司法文书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两个“安排”。

    上述两个“安排”的达成,是内地与香港贯彻《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在司法合作领域的具体成果。这种平等协商的机制为今后两地其他民商事司法协助提供了基础,同时也为两地商事判决互相承认与执行的互助提供了典型的模式。

    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情况,在两地承认和执行商事判决的问题上,可以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形式。先由两地进行协商,将双方在承认和执行商事判决上能够达成共识的有关事项确定下来,然后对承认和执行商事判决的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制,各自做出司法协助安排,以解决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1.审查标准。两地对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审查范围应界定在形式审查,即只对程序方面进行审查,以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安全阀”。这也是对布鲁塞尔《公约》精神的吸收,有助于减少两地间经济贸易发展的法律障碍。

    2.审查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上通行的做法是,司法协助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即被请求方应根据本法域的法律规定实施协助行为。内地与香港在审查承认和执行对方的商事判决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3.“安全阀”——有限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本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在区际冲突法领域,“公共秩序保留”则是指一法域的法院用以排除适用他法域的法律及拒绝承认和执行他法域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的一种保留根据或手段。这里的“公共秩序”,不能够理解为与“国家主权”相关的某种概念。对于“公共秩序”的界定,两地应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保持标准和范围的基本一致。

    在将来的“安排”中,可以采取“有限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如下规定:“如果香港地区法院请求司法协助的事项或承认和执行其司法裁决的结果明显违背社会公共秩序,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不予承认和执行,但应报请相应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则应由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核准。”

王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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