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就朱某应否赔偿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因经营造成的损害,朱某自然应当担责。可陈某实施的是故意犯罪,不属于经营行为之列,该行为也不是为朱某谋取利益,且朱某事先无法预见,因此不能让朱某赔偿。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朱某应当赔偿。理由是:尽管对赵某伤害是陈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但朱某同样负有对赵某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己明确规定,尽好注意义务并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是经营者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追求经营利益与风险共存,但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应当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较强控制突发事件的能力、应当能够采取必要防止或减轻措施,即经营者在追求经营利益同时还必须承担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
在陈某与赵某发生争执起至陈某取刀之初,朱某对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是应当预见或者是己经预见,尽管当时存在“由于被吓呆而未能及时制止”的因素,但这并不能排除他负有义务却未采取任何防范或制止措施的事实,无论是出于疏忽大意还是轻信可以避免,都难辞其咎。另外,这一损害的发生表明朱某平时对员工、对工作场所存在疏于教育、管理之处,没有尽到一个经营者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
对受害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途径,即经营者对消费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有两种。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规定,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应规定;另一方面是合同法所涉及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规定。简而言之,就是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应按有利于权利者的原则处理,即权利者具有选择权。对赵某来说,陈某是直接侵害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朱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有权选择是请求侵权赔偿,还是选择是请求违约赔偿。鉴于其已选择请求违约赔偿,朱某在违约赔偿上己是难辞其咎,但朱某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后,可向陈某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