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在借款时,丙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丙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丙公司应偿还乙公司30万元。至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抵押担保,由于这是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后所订立,只有当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乙公司才可以行使抵押权以甲公司的车辆变价受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乙公司的债权同时设定了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作为债权人乙公司享有选择权,既然乙公司选择主张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就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甲公司为自己借款提供了物权担保,丙公司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依照物权担保优先于债的担保的法律规定,乙公司应当先向甲公司行使抵押权,即甲公司应先以抵押的车辆对乙公司变价受偿,乙公司就未能受偿部分才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法律性质
本案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由丙公司对此保证。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甲、乙公司之间又再行商议,由甲公司以自己的车辆设定抵押保证归还借款,但并没有规定保证人丙公司在不能履行保证责任时,乙公司才得就甲公司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所以甲公司后来设置的抵押不是补充担保;同样甲公司的车辆抵押也不是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公司追偿而设定,因此它也不是反担保。本案的事实应是甲公司后来设定的车辆抵押与丙公司的保证共同担保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属于共同担保。
二、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共同担保时的法律处理原则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物保和保证并存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保证权利,即乙公司既可对物保人甲公司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对甲和丙行使保证权利。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丙公司仅就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理中法庭可行使释明权,若乙公司明示放弃担保物权(抵押物)的,则被告丙公司可就债权人放弃的担保物权提出抗辩,仅就甲公司物权担保20万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徐 俭 赵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