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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权利消灭者应对事实负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向某、熊某夫妇于2004年1月6日和9日分别在某信用社存款8000元、2000元,存期均定为1年。因熊某和信用社出纳覃某很熟,两原告在存款时只按覃某的要求申报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而未设立取款密码。2月19日,原告发现两张存单丢失,即到信用社找覃某查询。覃查询后说,1万元存款早在2月11日就已被向某持户口簿从他手里提前支取走了,并向原告出示了已加盖“现金付讫”戳记的两张存单和利息支付清单。向某看后,认为存单和利息支付清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要求覃某出示两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覃某则要求向某先出示户口簿,结果双方均提供不出对方想要的凭证。发生争议后,原告以自己存款后并未提前支取存款、仍享有存单权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支付其存款1万元。

    被告信用社辩称,原告既不能提供存单证明与我单位有存款关系,又不能提供户口簿证明原告向某没有提前支取存款,说明其存单权利已消灭,信用社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口簿已丢失;被告方提供的两张存单上签署的“向某”二字不是原告向某所写,存单背面填写的原告身份证号码和住址系覃某所写;覃某在庭审中承认,输入取款手续时未要求取款人提供所持的户口簿复印件,也未登记该户口簿号码;存单丢失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信用社营业室无监控设备,公安机关一直未能锁定谁是犯罪嫌疑人;覃某是否认识原告向某无法查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信用社以两原告存单权利已消灭为由提出抗辩,却不能举证证明两原告名下的存款已真正被提前支取和信用社在办理取款手续过程中无过错的事实,应推定两原告的存单权利仍然存在,遂判决信用社支付两原告存款1万元。

    近几年来,时常发生因储户存单被他人冒领而形成的存储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解决的核心问题是:1.储户的存款是否已真正被冒领;2.储蓄机构在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时是否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操作规程履行了应尽的谨慎核查义务,即是否在储户提出挂失前按规定的取款方式办理了支取手续。下面笔者围绕这两个核心问题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规定》基本上采取的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的发生或取得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对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存单权利仍然存在,应当就其与被告信用社有存款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信用社主张原告的存单权利已消灭,应当就存款已真正被他人冒领(而不是信用社内部人员冒领)以及信用社在办理存款支取手续过程中履行了谨慎核查义务负举证责任。

    由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2004年1月6日、1月9日在被告信用社存入了一年期定期存款共1万元的事实表示承认,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中原告已无需对这一事实另行举证。

    二、被告信用社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单权利消灭及自己尽到了谨慎核查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原告对于与被告有存款关系这一事实已无需举证,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然只能由主张存单权利消灭者——被告信用社承担。其理由是:

    1.由于公安机关未能锁定犯罪嫌疑人,故不能排除信用社内部人员作案的可能,因此在诉讼终结时,两原告名下的1万元存款是否已真正被冒领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需要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则来确定判决结果。

    2.即使两原告名下的存款是被信用社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冒领的,信用社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谨慎核查义务。在这里,我们假设信用社出纳覃某办理取款手续时的确验点了取款人所持的两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至少也应当记下户口簿号码以备核查,但覃某却没有这样做。

    3.信用社在两原告存款时就记下了两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即使两原告的存款并未被支取,信用社也可凭已经掌握的两原告身份证号和住址情况,制造存款已被冒领及信用社履行了谨慎核查义务的假象。因此,如果仅凭出纳覃某在存单背面所写的两原告身份证号码和住址认定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和信用社在办理取款手续时尽到了谨慎核查的义务,不仅对原告不公平,而且也不利于维护金融秩序和增强储蓄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

罗 云 郭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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