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单集供销社从1996年8月15日起拖欠大德公司工程款22984.81元。2001年8月6日至8日,生产资料公司、棉麻公司、供销合作总社分别将其对单集供销社的债权计268471元转让给昌宁公司。8月8日,昌宁公司与单集供销社达成房产抵债协议,约定以单集供销社营业楼的一层建筑面积为799.46平方米的楼房,经评估后抵作对昌宁公司的债务。8月15日,经通联房地产评估所评估,该房产价值为46.85万元。昌宁公司随即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该营业楼一层楼房的房产证。大德公司得知此房产抵债协议后,于2003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认为单集供销社与昌宁公司的房产抵债协议属恶意串通行为,已经对其合法权益构成损害,致使单集供销社拖欠其的款项得不到清偿,请求法院撤销单集供销社与昌宁公司的房产抵债协议,并由其对该房产优先受偿。
【法理评析】
一、单集供销社与昌宁公司的协议是否符合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限定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三种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即债务人的财产因该行为而受到直接影响,减少了责任财产。(3)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4)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即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能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得到满足。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仍为之。
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一方面存在判断标准的确定困难,另一方面又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判断标准而言,有债权不能实现说(即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债务超过说(是指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支付不能说(认为应以支付不能作为判断标准)等学说。笔者认为,从实体法和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这些学说都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对此最佳的选择和最终的落脚点是明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对此应当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即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无偿处分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则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该债权。此时,债务人必须反证证明其行为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如其仍有资力偿还债务。如其不能反证,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单集供销社虽然转移了一层建筑面积为799.46平方米的营业楼房产,但其仍拥有其余的房产所有权,具备偿还大德公司债务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单集供销社与昌宁公司的房产抵债协议无害于大德公司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让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此时法律应首先保护受侵害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对此,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两种立法例。根据意思主义,所谓债务人的恶意,要求债务人主观上须有损害债权人的故意,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立法例。而根据观念主义,所谓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自己丧失偿还能力,并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德国、瑞士和奥地利等国采此立法例。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观念主义。其中对于债务人的恶意,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恶意。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不应在数额上限定,而只要是在同等条件下,一个普通的正常的人(类似英美法中的“合理的人”)在进行同样的交易时,无论如何也不会以该种价格转让该种财产,债务人以该价格转让财产必然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具有恶意。对受让人恶意的判定,不要求其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关键是看其于受让该财产时是否知道“明显的低价”。就本案而言,单集供销社以其价值46万余元的房产抵作偿还昌宁公司26万余元的债务,显然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此昌宁公司理应知道这属于“明显的低价”,因此应当认定单集供销社与昌宁公司主观上均具有恶意。
二、大德公司能否优先受偿。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学理解释,撤销权和代位权一样,在本质上附属于债权,不属于物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而根据债权的平等性,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时,其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的担保,而不得从中优先受偿。我国台湾地区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实务上认为撤销效果上有关利益之归属,乃为全体债权人。台湾学者也大多认为撤销为全部债权人之利益发生效力,即取回之财产或代替财产之损害赔偿,归属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为全体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平均比例分受清偿。撤销权虽不妨就其财产为强制执行,然在此以前并无何等优先权利。因此,一旦认定撤销权成立的判决生效,债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的一般担保,由全体债权人按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并不能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大德公司在行使撤销权时要求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
自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鲜见适用撤销权审判的案例。笔者认为,从法律设立撤销权制度的宗旨上说,撤销的利益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但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可能也没有义务知道债务人的“全体债权”情况,欲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使得全体债权人受益,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同时考虑到鼓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有必要将通过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那些已经行使了撤销权的债权人。这也是和同样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权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对代位权的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宜作出如下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权成立的,如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由受让人向该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利益;如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可由法院就该债权部分对应的财产自行保管或指定保管部门,待债务到期后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和受让人主张权利。当然,如果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并获得了胜诉的判决,或者也有债权人已经行使了撤销权,法院经审查撤销权成立的,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在这些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分配。
王 松 刘广俊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