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司法解释的体例分析,该解释第34条系对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的规定,紧接着就规定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的处理,应视为承接上文,指保证期间转化后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保证人处分的权利对象应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对与自身无关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利益无权处分,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不会出现逻辑错误。若将此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形,则此三段论的大前提中对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没有设定。而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要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保证人承担债务行为之本身即为义务行为,无须规定即无主张返还的权利。当且仅当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保证人承担责任时,才有必要讨论。因此笔者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在“保证人对已经超过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的情形下的规定,否定了保证人对债权人抗辩的权利。
卢宏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