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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方享有对瑕疵股权的知情权和抗辩权
发布日期:2009-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股东在没有履行完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构成瑕疵出资,但其仍享有对该类股权的流转权,且其应负有对受让人就有关股权瑕疵情况的告知义务,否则转让人仍应当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受让人既可以用垫资的方式“涤除”股权瑕疵,也可以受到“欺诈”为由而行使合同撤销权,并享有对转让人的追偿权和索赔权;股东的出资瑕疵义务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及清算期间,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有权要求股东履行补足责任;甚至在公司注销后,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仍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存在的必然价值。
【关键词】出资瑕疵;股权流转;涤除权;撤销权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精品案例】     千禧康公司与金安公司于2004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千禧康公司将其持有康联公司72%的股权转让于金安公司;千禧康公司负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如实陈述康联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对外债务和担保情况、企业本身及企业下属分支机构等承发包情况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有失诚信给金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安公司同意自完成股权收购全部手续后承担康联公司1000万元资金贷款的保证责任。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协议附件“股权收购托管协议”及确认书、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在确认书中,千禧康公司承诺并告知金安公司,其以现金方式向康联公司出资72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 72%的股权,其股权转让已得到其他股东认可,拥有上述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和争议。     同年7月15日,康联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金安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金安公司遂向千禧康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但剩余股权转让款217万元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千禧康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仲裁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2006年,康联公司起诉千禧康公司要求其承担对本公司注册资本的补足责任。经审查认定,千禧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对康联公司的200万元实物注册资金投入确已交付了康联公司,故千禧康公司出资存有瑕疵,但因康联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有关资本充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千禧康公司又涉诉金安公司,要求其支付217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金安公司抗辩认为,由于千禧康公司违约在先,未履行出资不实的告知义务,故金安公司不构成违约。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合法有效,但由于千禧康公司未如实告知其对康联公司的出资不实情况,故金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千禧康公司未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对金安公司超出前述比例而拖欠的转让款则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千禧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千禧康公司在康联公司的出资不实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有关裁判已驳回了康联公司要求千禧康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故金安公司接受转让的股权之后,又以千禧康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进行抗辩,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应确认金安公司构成违约。     【法义精研】     本案涉及瑕疵股权转让效力及受让人抗辩权的问题。     瑕疵股权指的是股东未完整出资(含未足额出资及虚假出资)情形下产生的“股权”。 瑕疵股权允许进行转让是公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处置方式,但受到欺诈的受让人亦享有当然的抗辩权。这种抗辩权包括资本充实补充请求权、对瑕疵股权的涤除权、对转让人的追偿权和索赔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等。同时,存在瑕疵股权的公司由于其资本充实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受到侵害,故有权要求原股东单独或与新的受让人共同承担资本补足责任,且此类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及清算期间包括清算完成后,只要发现原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均有权直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康联公司和股权受让人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的。     一、有瑕疵的股权可以转让     股权流转是股东享有的自由权,在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权对股权流转进行限制。那么,当股东未充分履行其出资义务时,还能行使其股权转让的权利吗?我国《公司法》虽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实务中已经对此形成了有约束力的认可规则。诸多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相关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是可以行使其股权流转的权利的。     二、转让方对股权瑕疵负有告知义务     本案中,股权转让方千禧康公司显然故意对受让方金安公司隐瞒了其股权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状况,构成了对金安公司的“欺诈”。     从公司法和合同法原理来讲,股东虽然可以自由的转让其存有瑕疵的股权,但应当履行对受让方瑕疵告知的义务和承担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这是股权流转中的基本规则。受让人可以在享有对股权法律状态知情权的情形下自主地作出是否受让该瑕疵股权的决定。因为在股权转让之后还存在一个由谁来补足出资的问题。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后,还要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那么其受让股权的成本必然增加,且影响到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款构成。如果不履行告知义务,则剥夺了受让人选择是否继续购买该股份的权利,即使转让后补充出资的责任由转让方来承担,也难免给受让人的权利构成一系列不稳定因素。     三、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保障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之后由谁来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是一个重大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权利转让故不存在受让人的出资补充义务,而出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当然义务。当公司成立后,这种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转化成一种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保障责任,故公司有权利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而且这种责任是不可转让的。另一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的同时,将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给了受让人,受让人在成为新的股东之后,应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也都有缺陷。     事实上,对于公司而言无论是出让方或是受让方均负有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保障责任,公司有权要求其中任何一方独立或双方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当受让人在受让前对股权瑕疵状况“明知”时,其当然地负有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受让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让瑕疵股权则可能存在两种处置情况:一是双方可以约定由谁来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并在转让价款的构成中考虑到该因素;二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双方均负有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受让人可以因此而享有对出让方的追偿权和索赔权。当受让人不愿承担此类责任时还可以主张对合同的撤销权并行使相应的索赔权。     本案中的金安公司即是受到欺诈的一方,其虽没有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其已经对千禧康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提出抗辩,在此情形下仍然确认金安公司构成违约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其仅仅将双方交易的对象是千禧康公司持有的康联公司72%的股权,而没有考虑到千禧康公司在康联公司出资不实的情形将会影响到受让人金安公司的权益,错误地认为股权出资瑕疵与股权转让协议系毫无关联性的两种法律关系,从而得出金安公司无权抗辩的错误结论。纵观本案整体出资与股权纠纷,具有出资瑕疵的千禧康公司不但对其出资不实未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反而受到欺诈的一方却要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反讽。产生这一结论的主要根源在于有关部门对出资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问题认识不清所致。     应当注意,在物上请求权领域和法人财产权的法定充实责任领域等均是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法律空间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套用一般的债权原理而以诉讼时效的经过为由而免除相关侵权人的法定责任。事实上,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及清算期间,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有权要求股东履行补足责任;甚至在公司注销后,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仍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存在的必然价值。       (转载本文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并完整刊载下列信息)   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
业务直线:010-58137221
移动电话:13910234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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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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