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债务承担人系原债务人清理单位的情况下,即使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应推定该债务承担人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担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应认定其已放弃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权人在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的诉讼时效期内起诉,债务承担人基于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免除其清偿债务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
1997至1999年间,中国工商银行通辽支行(以下简称通辽工行)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后更名为通银公司)、银祥工程部、银祥装潢部、兴旺公司、恒鑫公司、哲盟经贸公司、电子中心共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工商信用社)贷款6067200元,未如期还款。
1998年,通辽工行在清理“三产”过程中,曾向通辽市科尔沁区法院(以下简称科尔沁区法院)提出了对中国工商银行通辽支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进行破产的申请。对该公司的破产,工商信用社及其他债权人表示反对,科尔沁区法院以维护债权人利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由驳回该破产申请。《还款协议》签订后不久,劳服公司被宣告破产,2003年底破产终结。通辽工行对其余几家企业通过转让、撤销和歇业等方式进行了清理。
2003年6月30日,通辽工行与工商信用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通辽工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要求须于6月30日前对三产清理完毕的指示安排,进行了全面清查工作,经清查甲方所设8户实体欠乙方(工商信用社)贷款本息总计11365211.76元,上述8户实体贷款由甲方分期偿还给乙方;二、甲方同意于2003年9月30日前还5682605.88元。2003年12月31日前还剩余5682065.88元;三、甲方如逾期未还,乙方向甲方追索自借款之日起全部贷款本息;四、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八户实体欠贷款本息明细表》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该《还款协议》的附件载明,通辽工行所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为6067200元,利息5298011.76元。
此时,除劳服公司的3笔贷款外,其余贷款均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
因通辽工行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工商信用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通辽工行立即给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通辽工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商信用社贷款本金60672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各笔贷款在合同期内的利息及贷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74元由通辽工行负担。
通辽工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工商信用社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还款协议》、通辽工行越权、通辽工行承担的债务并非合法有效存在、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还款协议》为债务承担协议。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还款协议》是否为工商信用社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科尔沁区法院驳回劳服公司的第一次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出于稳定金融秩序的考虑;工商信用社向法院出具同意劳服公司破产的函在先,《还款协议》签订在后,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通辽工行为取得工商信用社同意劳服公司破产而被迫签订《还款协议》。
二、《还款协议》是否因通辽工行越权而无效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辽工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商信用社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存有恶意,故通辽工行关于其超越职权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通辽工行承担的债务是否合法有效存在问题。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五点。第一,银祥工程部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问题。本院二审查明,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表明借款人为银祥装潢部,款项也打入银祥装潢部账户,且作为银祥工程部及银祥装潢部的共同负责人的李巨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银祥装潢部而非银祥工程部。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银祥装潢部的债务已由兴旺公司承继,银祥装潢部已被注销,故通辽工行承诺承担的银祥装潢部的债务已不存在。第二,劳服公司的债务是否存在问题。本案的债务承担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尽管劳服公司破产并被注销,但由于工商信用社的债权并未真正受偿,故作为债务加入人的通辽工行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未免除。第三,恒鑫公司、哲盟经贸公司的债务是否存在问题。在《还款协议》签订前,上述两家公司已被整体转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转让合同》的约定,上述两公司转让后,其债务由受让方承继,故通辽工行承诺承担的上述两主体的债务已不存在。第四,关于通银公司的债务是否存在问题。通银公司变更为劳服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劳服公司承继,该借款实际发生于1997年,尽管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通银公司,但该公司已变更为劳服公司,且借款合同由劳服公司盖章,故应认定该借款的债务人实际为劳服公司,该债务真实存在。第五,关于电子中心债务是否存在问题。电子中心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债务并未消灭。
四、通辽工行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问题。由于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自然移转于债务承担人,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本案中,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撤销、关闭、转让所办经济实体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以及哲盟经贸公司与曹玉光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恒鑫公司与通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对于本案所涉7家经济实体,通辽工行均负清理义务。根据利益衡平原则,作为清理单位,应推定通辽工行在签订《还款协议》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7家经济实体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签订《还款协议》之时,应认定通辽工行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2003年11月,工商信用社向通辽中院起诉,2004年上半年,通辽工行通过通辽市银监分局与工商信用社协调本案的还款事宜,2005年1月17日工商信用社向内蒙古高院起诉,故通辽工行承担债务后其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应依据《还款协议》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为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5217200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各笔贷款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罚息从各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7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承担67136元,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10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7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承担67136元,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10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