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拖欠他人工资的故意,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用人单位或包工头 应当给付劳动报酬且具有给付能力而拒不给付。恶意拖欠工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不支付他人工资、而意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符合侵占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恶意拖欠工资在拖欠人与被拖欠人之间可视为形成一种保管法律关系。保管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拖欠的民工工资不是被保管物,但由于在现实中,民工和用人单位?或包工头 之间并无严格的劳动合同,有的仅仅是口头协议,当民工付出劳动之后,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无故拖欠民工工资,在这种情况下,民工和用人单位就拖欠的工资之间已经脱离了劳动关系,可视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保管关系。用人单位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对民工工资的持有和管理,而这一“持有”或“管理”正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所规定的侵占罪中所约束的“代为保管”之行为,这种“代为保管”的行为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之一。
3.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经多次催要而拒不给付被拖欠人的工资,且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即符合了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一种侵占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侵占罪,行为人除了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我们要严格把握此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不能任意扩大追究范围,混淆刑事责任与民事、行政责任的界限。
尹 明 陶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