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曾担任上海华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华连公司”)销售业务员。阮某任职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于2001年2、3月先后交付给其金额共计人民币8.5万元的两张支票作为购房首付款购买上海市凉城路某弄33号102室的房产。阮某将上述支票以个人名义支付给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自己为权利人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手续,最终获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阮某受委托办理购房事宜,可视为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购房款8.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阮某以华连公司的8.5万元作为自己首期购房款,无论从实体或证据分析,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依据是:1.被告人阮某原在华连公司的职务是产品销售员,业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与公司购房毫无关联,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2.购房支票均由华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交付给阮某,阮某取得支票属合法取得,而黄某委托阮某为公司购房缺乏相关委托证明。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阮某恶意占有8.5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证据不足。二是如果公司委托阮某购买办公用房事实成立,阮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首先,从诉讼程序上,认定阮某恶意占有8.5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根据刑事诉讼原理,举证责任也即证明责任在于控方,被告人无需自证其罪。阮某辩称公司老板黄某为了挽留其在公司工作而奖励给其购房款,该购房款系合法取得。而华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称8.5万元系其自己于2001年2、3月份委托阮某购买公司办公用房而交付阮某,双方未办理委托手续。控方为此提供了5份证言,即证人郭某,与证人黄某系夫妻,证据同出一源。证人顾某虽说是雇员,但根据证据反映,与黄某的关系非同一般,所作证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可作证言,证明效力亦较低。另两份证言为公司财务所作,即证人崔某、叶某均称对此事并不知情。同时,作为被害单位的华连公司是在同年8月阮某离开公司后才报案,距离交付给阮某购房首付款已经时隔近半年之久,现又无证据可证实此期间公司曾过问阮某购买办公用房的事宜,且所购房屋登记产权人亦为阮某。而阮某辩称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丈夫的徒弟,关系特殊,其放弃国外高薪待遇,留在黄某公司工作,是由于黄某为挽留其许诺给自己10万元购房款,指控的8.5万元是黄某给其本人购房的房款。再者,黄某所称的委托仅是一面之词,如前所述无旁人言词证据证实,也无书面委托手续。试想购房之类的民事法律行为仅凭口头委托,事后不过问,显然有违常理。此外,涉案的8.5万元分为两张支票,均是由黄某交于阮某的,其中一张5000元为空白支票,另一张8万元用途栏中写明“阮某购房款”,黄某的该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一种授权,对阮某而言是合法正当取得,而华连公司财务管理上并未按公司购房款入账,也未增加公司的固定资产。鉴于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控方指控阮某恶意占有8.5万元购房款的故意,从诉讼原理而言,应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定。
其次,从实体上分析,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阮某购买办公用房事实成立,阮某的行为亦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利用职务便利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出纳等,并因这种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阮某原系华连公司销售业务员,只是从事一般的劳务,其业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与公司购房无关,也不存在前面分析的受委托办理购房事宜。阮某购房行为只是出于与法定代表人黄某私交,并非职务行为。从法理及刑法规定上看,阮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购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故而阮某涉案的8.5万元首期购房款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张 晶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