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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7年4月,某集团公司出资在北京设立A公司,由叶某任经理。同年6月,叶某经邵某请求,同意邵某以A公司名义开立账户,并向邵某提供A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开户所需材料。同月,邵某即在北京某银行西单分理处以A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开立了账户,预留名为陈某的印章,联系人为邵某。1999年,A公司因业务需要也在西单分理处开立了公司账户。2000年11月份,因A公司所开账户一年内没有业务往来,西单分理处通知A公司清理公司账户。A公司经理助理、会计、出纳王某、金某、杨某在销户时发现公司多了一个账户,并且多出来10万元钱(该账户系邵某所开,款也系邵某所存)。三人遂将此账户的有关情况向叶某汇报。经叶某决定,2000年11月19日,王某、金某、杨某到西单分理处更换了预留印鉴,并将账户余额10万元转汇至A公司开立于孙村信用社的账户上。11月30日,叶某授意杨某开具了化名为“李进”等人的4份集资单,编造A公司向“李进”等4人集资10万元。同年12月4日、5日,金某按叶某要求以备用金名义从孙村信用社公司账户内取出该10万元。12月6日,叶某、王某、金某、杨某以归还“李进”等4人集资款的方式,将该款私分。2001年4月,被集团公司发现后,4人将私分款交到集团公司,并由邵某领回。集团公司举报后,4人被立案侦查,并以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

    由于对本案中4被告人所分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导致对本案的定性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10万元款已事实上处于A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中,应视为A公司的财产,4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邵某存入其以A公司名义开立账户中的款项,虽系其个人财物,但4被告人通过更换预留印鉴,将该款转汇至A公司在孙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后,A公司事实上已对该款享有管理、使用、支配之权利,这种事实上的管理不应以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该10万元对于A公司来说属于不当得利,A公司负有返还义务。4被告人采用编造职工集资等方法将该款侵占,应视为侵占A公司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4被告人所侵占的10万元款项,虽然在被侵占之前已在A公司的账户内,但转入该账户系4被告人违法行为的结果,并不能以A公司的公共财产论。因此,4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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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里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应该是指上述单位以租用、借用、承运等方式暂时负责管理或者使用的私人财产。私人财产的所有者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之间,基于借用、运输等民事法律关系,使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对私人财产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情形。(2)邵某以A公司名义开立账户,虽然是用该公司的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但是A公司对邵某将账户开在何处及账户使用情况等均一无所知,直到清理账户时,才发现该账户,且该账户多出了10万元。因此,A公司并不能、事实上也并没有对邵某所开立账户内的款项进行过控制和管理。(3)对该10万元款项,4被告人都明确知道其所有权不属于A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占A公司财产的故意。(4)将邵某所开立的账户进行销户,并将账户内款项转汇至A公司在孙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最后通过化名集资的方式将该款私分,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孤立看待4被告人从孙村信用社A公司账户内取出该款进行私分的行为,被告人侵占的不是A公司管理、使用和控制中的财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应仅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与私有财产的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借用、运输等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管理、使用、运输私人财产的情形。对基于行为人的非法行为而使私有财产处于上述单位“事实上”的管理、控制中的,不能以公共财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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