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21日,徐某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陈某签名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陈某辩称,借条的内容为徐某所写,是其利用自己在承诺书上签名的上方空白处添加借款内容形成的。并在法庭上要求对借条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以及其本人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
休庭后,当地公安局将徐某传唤到公安局讯问。1个小时后,徐某承认借条内容是其在陈某的承诺书上空白处添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据此,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的罪名将徐某刑事拘留。
?争议?
本案的案情较为简单,关键是对徐某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产生争议。
笔者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徐某的行为虽具有虚构事实的成分,但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诈骗罪在主观上必须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是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而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某种假象或缺陷,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本案中,受害人从未受骗,更未“自愿”交出财物,故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此外,在犯罪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关系,而本案中徐某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正常的诉讼秩序,这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国外,这种行为是典型的诉讼诈骗行为,但我国立法没有此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结论?
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但徐某在民事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9390元由徐某承担。
李 健 祁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