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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运用三题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如何建立优势证据制度

    优势证据制度指在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都不足够的情况下,通过比较双方举出的证据的优势,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有人主张这是英美法系的制度,大陆法系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与此是相矛盾的。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与优势证据制度是相容的,前者解决的是通常情况下由谁提供足够的证据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双方证据都不足够情况下,证据如何采信的问题,两者结合才能更好地对案件作出裁判。特别是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由于举证难,严格说来证据不足的情形十之八九,这一制度的借鉴与建立就显得更为必要与实用。具体到诉讼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都不足以严谨地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就可以考虑适用优势证据制度,在其中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符合最低的证明标准,也即其举出的证据使法官确信其成立的可能大于不成立的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这样看来,实际上优势证据制度的意义在于并不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证明程度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地步,只要使法官“合理相信”即可。因此这一制度最终解决的实际上是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也就佐证了其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矛盾,也因此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缓解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当事人举证负担过于沉重的现状不失为一个较妥当的方法。

    二、在举证中如何防止对商业秘密的二次泄密

    商业秘密是一种以秘密状态来维护其价值的知识财富,若经公开就不再成为受保护的客体,也就丧失了价值,所以如何在诉讼过程中,尤其在举证过程中,防止对商业秘密的二次泄密对于权利人而言甚至更甚于诉讼本身。通常原告起诉时对于被告知悉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及程度不太清楚,若要求原告在诉讼之初就将其商业秘密和盘托出,对原告显然不利,因此可以考虑在此问题上借鉴美国法中的说服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相对分离的做法,使举证责任可在时间上分段完成或在原被告之间转移进行。关于举证责任在时间上的分离,具体体现为:法官可准予原告在起诉时只就其对被告侵权行为的了解与判断举出一个比较谨慎的范围,给予初步说明,在诉讼展开之后,通过被告的抗辩及争议点的显现,原告再加以更深入而全面的举证与论证,这样不仅有利于对原告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也将使诉讼更有针对性、更经济。

    三、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对于举证责任的影响

    新颖性是商业秘密质量的标志,也是其受保护程度的依据。由于不同的商业秘密在新颖性上的区别是巨大的,而新颖性越高表明权利人的开发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越多,其能为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就越大,别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相同的信息就越困难,同行业及准备涉足此行业的竞争者对此也将越关注,那么,相应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就相对减轻,具体表现在对商业秘密的特性要求、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以及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的证明责任都将减轻甚至免除,同时原告也将更易于以相对弱势的证据取得说服的效果。但笔者同时要强调的是,由于这种粗略的新颖性高低的判断在详细的实体审理之前就产生了,则其理性的程度不高,且易于对法官接下来的审理造成束缚与偏差,因此除非是具有极明显的质量表征,否则法官就应当克服心理上自然生成的这种潜意识的判断,以正常的心态、正常的程序、正常的举证分配法则,来着手审理。

俞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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