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殊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关系重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考虑举证就近的原则,即谁离哪个证据最近,举证最为方便,由谁举证,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案件事实明晰,在此基础上及时向原被告公布法官心证过程,使原、被告双方不陷入诉讼误区,案件能够快审快结。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9)西铁民初字第41号(2009年6月9日)
【案情】
原告陕西兴联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兴平振国建筑有限公司长期承包西安铁路局工务机械段工程,在为西安铁路局施工期间,该公司所用的彩钢临时活动房不坚固。2007年7月31日下午刮大风、下暴雨时,活动房倒塌,将原告1、2、3库房屋顶石棉瓦砸坏造成漏雨,活动房彩钢瓦碎片堵塞下水道,使原告仓库进水,造成原告保管的西安市莲湖区恒源祥批发部所存放的毛线大量损坏,损失22万元,另外库房维修花费1万余元,两项共计23万余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万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原告所称兴平振国建筑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应为兴平振国修缮队。该修缮队2006年4月10日与西安铁路局工务机械段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西安市汉城路下穿陇海、西户线立交桥工程,工程已于2006年9月完工。原告所诉的2007年7月31日大风、暴雨等气象发生时状况,被告与兴平振国修缮队已无承包施工及其他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陕西兴联物业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西安铁路局的诉讼请求并就此事不再向被告西安铁路局主张任何权利;
二、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原告陕西兴联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又称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指的是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的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损害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民法通则的规定说明这类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后,举证责任在于倒塌、脱落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这里不能忽视在举证责任倒置前原告首先应当确定造成损害之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就是被告是否适格,再由被告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义务。本案应当由原告先证明所有人和管理人是本案被告。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陕西省专业气象台凭证,证明当时天气状况;事发后的现场照片、本单位职工证言证明当时损害情况;库存商品所有权单位证明以及相关票据证明损害赔偿数额。其只提交受损害的事实,认为作为特殊侵权案件,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就被告是否是造成侵害的活动房的管理人,这一事实没有举证。
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后,一再申明原告错告,活动房的所有权人是兴平振国修缮队,事发时兴平振国修缮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不是活动房的管理人。
围绕被告是不是活动房的管理人,原、被告认识不同,而关于这个问题证明责任在原告。
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官并没有执意让原告举证证明,而是从被告所述判断出,被告与兴平振国修缮队签订有合同,该合同证明兴平振国修缮队为被告施工的时间早于损害发生的时间。法官认为,如果让被告举证证明不是活动房的管理人要比让原告证明被告是活动房的管理人更为容易,被告何时与兴平振国修缮队签订合同,兴平振国修缮队为被告施工期间,被告作为合同一方比原告清楚,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被告很快拿出了合同,证明了施工期间,并出具了兴平振国修缮队的证明,印证了合同时间上的真实性。
当证据摆在原告面前时,原告不得不承认自己错告了主体,面对可能败诉,又提出要追加兴平振国修缮队为被告。
兴平振国修缮队是活动房的所有人,应该是责任的直接主体,理论上追加为被告不存在问题。本案原告在起诉时,绕开兴平振国修缮队,只告西安铁路局,在诉讼中发现西安铁路局可能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又要追加兴平振国修缮队,其诉讼本意只考虑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能力强弱,而不顾赔偿责任存在与否。法官认为此时有无必要追加兴平振国修缮队要根据双方证据情况综合分析。有证据表明被告西安铁路局不承担责任,如果追加兴平振国修缮队,西安铁路局被列为被告已无实际意义,但仍要以被告的名义完成整个审理过程中的义务,对被告西安铁路局是一种负担,法院也将付出更大的司法资源去审理调查新的被告,从效率上讲得不偿失。另外,从管辖上看,铁路法院只审理涉及铁路为一方当事人案件,而本案名义上西安铁路局是被告,但经过证据权衡,可能不承担责任,追加新的被告后,实质审理的是兴平振国修缮队与原告的诉讼,明知事实上铁路单位可能无责,却将铁路单位挂名为被告,到铁路法院审理,这有规避管辖的嫌疑,不能纵容此种情况。
法官向原告释明了不同意追加被告的原因,并建议原告撤诉或调解,另案起诉追究兴平振国修缮队责任,获得了原告认可,放弃了追加申请,最终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西安铁路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所谓“合理”,应本着如何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如何最方便当事人举证,这样取得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信服,审理更为快捷,也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
作者:西铁法院 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