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曾十分强调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统统认定为无效。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则做了一个完全逆转性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者除外。”这就促使我们思考“经营范围”条款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和价值。
英美公司法中的越权规则和我国公司法中的经营范围极其相似,而且越权规则在英美公司法上遭受越来越多的批评,立法上也逐渐软化。本文希望通过对越权规则及其式微趋势的简要介绍,为我国公司法中的对应部分提供一个参照。
一、越权规则的产生
越权规则产生于英国。“越权”在英美公司法中可以有三层含义:公司本身的行为超越其能力范围;公司代理人的行为超越其所获得的授权;公司的任何非法行为。公司的越权行为大多数情形下是第一种含义。
越权规则的逻辑前提是公司拥有独立的人格。规定公司行为不得越权,是为了避免公司滥用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而恣意行为,以致对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通过在法律和公司文件中明确陈述公司的目的,可以在利益冲突发生前起到风险提示的作用,在冲突发生后可以提供一条合理的定纷止争的标准。由此,在调整股东、债权人、公司的关系方面就出现了规则的重叠:
(一)就越权行为所涉及的交易相对方而言,一方面早已适用代理规则,即公司的董事或职员在执行业务时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有赖于代理人有无权限;另一方面,越权规则同样也调整着公司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交易相对方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本身的越权行为和公司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在实践表达上常常是同一的。但是,不能将越权规则看作代理规则的特殊表达式。二者相较,显然代理规则占了上风。
(二)就调整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越权规则似乎有较多的理由保持其存在。例如,当董事从事越权交易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可依越权规则要求董事赔偿。但这显然与英美法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相重叠。判断董事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和董事所从事的行为是否越权的标准显然各不相同。因此,似乎可认为越权规则是董事注意义务的有益补充。而事实上,如果一个越权交易仅仅在“越权”这一点上违法而不存在其他法律风险时,有什么理由要求董事或经理对此承担责任呢?相反,如果一个交易是董事或经理在未尽到注意义务时从事的交易,则有充分的经济上和伦理上的理由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此外,伴随着在调整外部关系方面越权规则越来越不重要,越权交易仅仅因为越权而导致的违法性也越来越受到质疑,因此,董事或经理就更不应当为交易的“越权”而受到指责。在董事和公司的关系上,完全没有必要以越权规则作为补充。
正是因为存在以上两个方面的规则重叠,所以,越权规则从产生伊始就引发了诸多争论,并因其内在的弊端而逐渐被淘汰。
二、越权规则的发展
越权规则从最初的严厉形式,渐次缓和乃至最终趋向消亡。
(一)最严厉的越权规则
英国法院曾在一个判例中断定,一项越权交易并不因为事后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而不再越权。越权交易从开始就是无效的,否则,就如同股东们可以通过一致同意来做任何一件议会法律禁止他们做的事情。该判例同所谓“拟制明知规则”一起,形成了最初最严厉意义上的越权规则。拟制明知规则规定:任何与公司交易的人都被推定为知道公司的“公开文件”中的内容,其中当然包括公司的目的条款。因此,任何与公司交易的人都不得以不知公司行为已越权为理由要求免责。
这种强调公司文件的强硬态度当然和经济实践中的常识不符,对当事人的交易自由带来了极大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不合理的结果。例如,一家服装公司“越权”制造胶合板,相关的交易都被法院判决为无效。为其制造胶合板提供加热燃料的供应商辩称自己不知对方行为已越权,因为许多公司业务中都会用到加热燃料。法院驳回其抗辩,理由是该供应商在公司的便签薄上看到过公司是以“胶合板制造商”的名义购进燃料的,而且根据拟制明知规则,法院进一步推定该供应商应知道对方本是一家服装公司,因此相应地也知道对方的行为越权。
(二)越权规则的软化
过于严厉的越权规则从一开始就遭到批评和抵制。比如,法律规定公司只能在某备忘录或章程中规定的目的范围内活动,结果就广泛地产生了将公司文件的目的条款模糊化或极度弹性化的规避方法。针对这种情况,立法上的对策是将公司的“目的”和“能力”加以区别。公司的“目的”应该在公司文件中加以记载,而“能力”则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所可以从事的具体活动。凡是有助于合理地实现目的的行为都在公司的能力范围内,而能力则不必于公司文件中列举。立法者希望以此来明确判定公司的目的,但实践中反而进一步将问题复杂化。
越权规则的软化几乎从其产生之初就开始了。英国公司法曾承认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全体股东可以通过事后表决改变公司的目的条款,但该表决须经过法院确认方有效。后又逐渐将限制条件删除,允许股东更加灵活地变更公司目的。1972年,欧共体的第一公司法指令规定,任何人只要本着善意的原则与公司交易,那么该公司董事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应被认为在公司的权限内,不应因为公司备忘录或章程中对董事权力的规定而受到限制。该条款极大地减轻了交易相对方的注意义务,缩小了越权规则的空间。英国在1985年和1989年公司法中连续作出重大改革,基本上比较彻底地免除了公司的目的条款对交易相对方的影响。
越权规则在美国也获得继受,但从一开始美国就采取了更灵活的变通做法。这种变通主要表现在:允许全体股东通过事后表决使越权交易有效;当越权交易已经履行完毕时,大多数州认为,甚至只要一方已履行其主要义务,法院便承认交易的效力。在实践中,法院趋向于对公司的目的条款作越来越宽泛的解释。同样的趋势也出现在立法中,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就规定:“公司之行为或其对动产或不动产作出或接受转移或转让,不应因公司无能力或无权进行该行动或作出或接受上述转移或转让而无效。”
总之,在现代英美公司法中,普遍承认公司可以为任何合法目的而建立。越权规则正被视为过时,应被逐渐清除。
三、对越权规则衰落的评价及我国公司法中“经营范围”条款的思考
越权规则的目的本来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更准确地说是保护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因越权行为而损害。但问题在于它所采取的手段为于僵硬:一方面,它对公司的行为施加了太多约束,以致公司不得不开出一个几乎无所不包的全能目的条款来规避它;另一方面,它对交易相对方太过苛刻。在越权规则下,与公司交易的人将不得不花大量成本调查公司的权限到底有多大,这显然会严重阻碍交易的进行。反过来,越权规则欲达到的目的却往往难以达到。显然,越权规则包含了许多不合理的成分。
与之对应的是,为了实现同样的目的,其他法律规则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例如,为保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英美法上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规定了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揭穿公司面纱”;再如,为了使公司免受董事不当行为的影响,也为了更好地调节公司和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关系,英美法中有相当成熟的代理制度加以规范。可见越权规则的消亡有其必然性。
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和英美法中的“目的条款”十分类似,但也有一些不同。“经营范围”是对公司经营行为的限制,而非营业的其他行为,如公司捐赠等,则不在此限制之内。而英美法中的“目的”则涵盖了公司所有可能的行为,因为经营与非经营行为的界线往往难以划定。其次,即使一个行为确定是非经营行为,那么它便不受限制了吗?例如,公司捐赠大量财产给文艺团体,而这种捐赠和其业务并无任何联系,股东难道就只能听之任之吗?
更为重大和本质的区别在于:在英美法中,越权规则基本上是作为调节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民事规范提出来的,适用越权规则的结果是某些当事人可以获得一定的诉权,并取得相应的救济。但在我国,公司法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实际上成了一种监管规则。其中立法思路的差别即在于:在英美法中,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公司就可以做;在我国,则只有通过法定的公司登记制度赋予了权力的,公司才可以做。通常在一国的经济领域内,只有少量特殊行业是需要经过批准才能进入的。但我国由于行政权力过多地介入经济生活,几乎每一个行业都会受到行政方面繁琐的限制,其结果是形成了严重的条块分割,每一个行业对其他行业来说似乎都是禁区,要想进入都必须通过重重行政封锁。因此,对一个公司来说,似乎每一项经营权力都是政府赋予的。它不应去考虑不能做什么,只要知道自己能做什么即足矣。这就使得“经营范围”实质上成为行政监管的标准。同时,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也常常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交易本身提出疑义的情况下,主动判决合同无效。这更强化了“经营范围”的监管色彩。当然,上述情况正不断被改变。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干预从总体上看在减弱,而法院也在调整自己,前述我国最高法院对合同法的解释即是一个显著的改变。当代英美公司法中,越权规则在个别情况下仍然作为监管规则而存在,尤其为保护公共利益。这里的“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当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人数众多时,公司的越权行为可能便具有公共影响。
在英美法中,越权规则之所以被摒弃,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有其他更好的公司法制度作为代替。而在我国公司法,相关的制度几乎还是空白。因此,在思考“经营范围”条款时,必然面临着选择:是保留并完善它,还是放弃它,代之以更合理的规则?这实际上有赖于公司法整体的建设。特别是我国的公司法并未将“经营范围”条款作为调整民事主体利益冲突的规则来考虑,因此,对它的扬弃过程必然需要首先在思路上转型。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