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对丙公司负有800万元债务,债务履行期限为1998年12月1日,乙公司是该债务的保证人。1998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合谋,捏造了购销合同一份,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即期商业汇票一张,金额800万元,甲公司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某银行申请承兑。银行审查甲公司账户后,发现账户资金充足,故对该汇票予以承兑。乙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随后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发现甲公司经营不力且账户资金不足,拒绝承兑汇票。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兑付该汇票。
?争议观点?
某银行认为,甲公司故意签发无对价的汇票,骗取银行资金,该出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效;同时,由于甲、乙两公司的串通合谋行为,自己作出的承兑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承兑行为亦为无效,其不应对该无效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丙公司认为,其是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该汇票形式完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其依法有权要求承兑人予以承兑。
?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甲公司的出票行为违法,该行为欠缺票据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不成立,但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出票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丙公司善意持有该汇票,依法应予保护。另外,票据是文义证券,具有无因性,丙公司无法考察某银行的承兑是否真实成立,只要该汇票形式完备,某银行就不得以承兑行为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丙公司。法院遂判决某银行向丙公司兑付该汇票。
?法理解析?
一、无效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以产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既具有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存在要式性、文义性、抽象性和独立性的独特特征。票据行为要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方可成立。
票据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包括票据能力和票据真实善意意思表示。票据能力指票据行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及依法设立,有一定财产和组织机构,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有票据权利能力。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票据行为应是票据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否则票据行为无效。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意思表示有缺陷主张票据行为无效: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非善意的票据行为亦属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的出票行为系其与乙公司串通虚构交易,骗取某银行的资金,其出票行为不符合行为善意的要求,因此该出票行为无效。某银行对该无对价的汇票予以承兑的行为,是受甲公司和乙公司欺诈而作出的,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某银行依法可以主张该承兑行为无效。
但票据行为还是要式行为,应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是:票据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作成并予以交付,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求,则该行为不具有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法对票据行为都规定了记载事项,符合这些规定的票据行为才是法律承认的合格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行为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二)虽然票据上记载事项齐全,但该记载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汇票出票必须记载的七个事项,未记载该七个事项任何之一的,出票行为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签发该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乙公司,该出票行为符合票据法对出票行为的形式要求;某银行对该汇票予以承兑的行为亦符合票据法对承兑行为的形式要求。
二、无效票据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票据行为存在以下法律后果:
(一)形式要件欠缺的票据行为,该行为本身无效,且行为人享有对抗一切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
票据具有要式性、流通性,票据当事人判断票据是否有效,只能以其记载的形式是否合法为依据。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票据当事人完全可以从票据的记载事项判断出来,不存在不知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的善意受让人,因此票据行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时,不能适用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该票据行为不仅本身无效,而且可以对抗一切票据权利人。如:一旦出票行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则票据本身无效,在此基础上的一切票据行为亦归于无效。
(二)欠缺实质要件的票据行为,其行为本身无效,善意的票据权利人依法仍对行为人享有票据权利。
流通是票据的主要功能,流通性是票据的主要特征之一,为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法设立了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票据法法律价值取向的具体表现。欠缺实质要件的票据行为,其后手不可能从票据的形式和文义判断出该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因此只要票据持有人受让该票据是善意的,法律就认可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无效票据行为的行为人仍应对其承担票据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的出票行为无效是因欠缺善意意思表示的实质要件,某银行的承兑行为无效是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实质要件,这些都是善意第三人丙公司无法从票据本身获知的,其善意地信赖甲、乙公司和某银行对该票据负有票据义务,这种对于票据文义的善意信赖是法律应予保护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票据流通性的内在要求。只要甲、乙两公司和某银行的签章真实,其就应当对票据权利人丙公司承担票据义务。
同时,由于票据行为是无因行为,虽然事实上出票人甲公司与承兑人某银行间可能存在资金关系,但该资金关系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承兑人对汇票进行承兑的票据关系,该资金关系也并非持票人丙公司考察的范围,因此某银行不得以甲公司账上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承兑汇票。
但是,欠缺实质要件的无效票据行为,行为人有权以此为由对抗非善意的第三人。非善意第三人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票据行为无效仍受让该票据的第三人;二是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第三人。前者在受让票据之时,了解前手间存在行为无效的事由,仍受让票据,表明其甘愿承受行为无效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法律不应再偏重保护该第三人的利益,而应保护无效票据行为中受损害方的利益。后者因其无对价取得票据,故其利益并不因此受损,法律不应再以牺牲无效票据行为中受损害方的利益来保护该第三人的利益。
(三)欠缺实质要件的票据行为,其行为本身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欠缺实质要件的票据行为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分析,甲公司的出票行为虽然无效,但由于其出票行为成立的形式完备,该票据依法是合格票据。某银行的承兑行为虽然欠缺票据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但由于该承兑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完备,某银行仍应对善意第三人丙公司承担承兑责任。另外,虽然某银行和甲公司的资金关系是二者间的票据承兑关系的基础关系,但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某银行不得以资金关系变化为由拒绝承兑汇票。
在某银行兑付该汇票后,某银行既可以根据自己承担了承兑责任的事实向出票人甲公司主张给付,也可以因受欺诈而遭受损失向甲、乙两公司要求赔偿,但这些请求是基于该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和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而享有的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袁华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