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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成立和代理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流通是票据的生命,票据的一切制度设计必须有助于票据的流通,西方国家票据制度非常强调其流通性,英美法甚至将票据直接称为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鉴于此,票据法学上特别强调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无因性),票据立法上一般也不对票据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作出区分。票据行为一旦成立,也就意味着票据行为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即为有效票据行为。然而,信用又是票据的核心功能,强调信用性才便于交易安全得以维系。因此,对票据行为的成立有效,票据法总是要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同时,票据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代理制度在票据行为中显然亦有适用空间,并由此形成票据代理制度。     一、票据行为的构成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有效要件,如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1]同时,票据行为又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还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在票据法理论上,前者被称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后者被称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兹分析如下: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意思表示两个方面。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主要是从票据行为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考量的,因此也可以称为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主观要件。     1.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属于商事能力之范畴,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所谓票据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对此,我国《票据法》并没有任何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团体或组织,都具有票据权利能力;所谓票据行为能力,是指通过独立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法上的权利、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的资格。我国《票据法》对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作出了明确限制。该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团体的票据行为能力,应同于其票据权利能力,《票据法》对此并无限制,在第7条第2款关于“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之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票据立法承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团体的票据能力。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因而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原则上也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也必须符合票据法律规定,即合法、真实或无瑕疵。然而,诚如有学者所言,“票据是文义证券和无因证券,票据经常在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流通,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更强调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客观的、规范的解释。这样,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不适用或只能有限制地适用于票据行为”。 3]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商法或者票据法教科书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有书面、签章、记载和交付等四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主要从票据票面定式和行为方式角度观察,因此也可以将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形式要件称为客观要件。     1.书面。票据为文义证券,因此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才能生效,而且票据法及相关规定一般对票据用纸、填写使用墨水也有严格要求。如我国《票据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4]有的票据行为须记载在票据的正面,有的则必须记载在票据反面,还有的可以记载在票据的粘单上。任何以口头形式所为的票据行为均属无效。 5]     2.签章。“票据上记载文义最终以签名收场”。 6]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的共同要素,也是票据立法所规定票据行为的最重要的形式要件。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在票据上签名的,负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条也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上签章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及行为之真伪得以识别,并使票据责任得以确立。至于签章形式,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可以是签名,也可以是盖章,还可以是签名加盖章。对于法人和其它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该条第2款规定,“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亦即,法人或者其它单位之签章,不但需要在票据上加盖公章,而且还必须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二者缺一不可。此外,该条第3款还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即为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时不能只签姓不签名,或者只签名不签姓,不能使用别名、代号、乳名、笔名或自行设计的符号等来签名。 7]可见,我国《票据法》对签章的要求较为严格。 8]     3.记载。票据行为要有效成立,还必须根据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根据这些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在票据法理论上可以将其分为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所谓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依效力不同又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欠缺此类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9]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某些事项虽然票据法规定应予记载,但如果在票据上不作记载,法律另有补充规定,票据不因此而无效。 10]     (2)有益记载事项。所谓有益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可以记载的事项,或者法律规定对此类记载事项的记载未作任何规定,但是经行为人的选择记载,会发生票据法或者其它法律上效果的记载事项。 11]有益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和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其中,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又称为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可以由行为人任意加以记载,一旦行为人进行了记载,就会发生相应的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12]相对有益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记载,记载后也不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却可能发生其它法律效果的记载事项。 13]     (3)无益记载事项。所谓无益记载事项,是指不应该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的事项,即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根据记载行为所产生的不同后果,可将无益记载事项分为绝对无益事项和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其中,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又称为禁止记载事项或者“记载有害事项”, 14]是指绝对不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无效。 15]相对无益记载,又称为“记载无益事项”,指行为虽然作了记载,但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但是票据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16]     4.交付。欲成立有效之票据行为,除应于票据上为法定方式之记载与行为人签名之外,是否尚须为票据之交付?关于此,因所采取票据行为性质之学说之不同而异。 17]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人将记载完毕的票据交给持票人占有的行为,根据票据行为契约说或者发行说,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要件。 18]不同的票据行为,其接受交付的相对人也不一样。例如,出票人须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背书人须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而承兑人及保证人则须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以交付为要件,但根据票据法学理论上的通说,可以认定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签发”即包涵了“交付”之义。 19]     二、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的代理,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简称为票据代理。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私法理论上,法律行为可以由他人代理进行,票据行为自然也可以由他人代理。但因票据法追求票据之流通性,强调对持票人的权利保护理念,重视交易安全之保护,因此票据法在原则上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则时,又对票据代理作出特别规定。     (一)票据代理的涵义     在私法上,代理可以分为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票据代理属于商事代理之一种,是指票据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载明被代理人的名称以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代理除了具备一般法律行为代理的特征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票据代理并非代理一般法律行为,而是代理票据行为,如出票行为、背书行为等;票据代理是严格的要式法律行为,比一般法律行为代理有着更为严格的形式要求;票据代理的效力具有确定性,不能存在代理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出现无权代理时,不存在本人追认的问题,而是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代理的要件     1.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第一,必须存在票据行为。这即是说,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具有票据法意义上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中,票据行为的代理主要适用于狭义的、旨在承担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 20]     第二,代理人必须具有票据代理权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必须具备授权关系,这是票据代理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21]私法上的民事代理可以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发生,但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只承认票据行为的委托代理。 22]可见,成立票据代理必须有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亦即代理人的票据代理权限来源于票据当事人的委托授权。     2.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第一,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的名义。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依票据记载文义决定,因此代理人必须将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记载在票据上,否则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果,而由签章人自己承担责任。     第二,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根据《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但法律对表明代理关系的方式并未作出规定,通常认为,代理人可直接记载“代理人”字样表明其代理意思。在票据实务上,如果依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为存在代理人是代本人为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代理的意思。     第三,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票据代理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必要,因此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如果欠缺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成立票据代理。 23]《票据法》第5条第1款之“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即指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印章。     (二)票据代理的效力     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符合票据代理要件时,票据代理有效成立,由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票据责任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自无疑问。然而,当票据代理行为中欠缺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时,则不能发生票据代理的法律效力,对此,我国票据法对相关代理瑕疵行为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制。我们认为,票据代理瑕疵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释。     1.欠缺实质要件的法律后果。欠缺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主要体现为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两种情形。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签章,则该行为属无权代理, 24]但该行为的效力不受无权代理的影响,而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与此相同,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票据行为的,就超越权限的部分,也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     2.欠缺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欠缺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主要体现为三种情形。其一,在票据上有代理人签章,也表明了代理意思,但欠缺被代理人名称,这种情形实质上就是所谓“隐名代理”。在私法上,民事代理中的隐名代理可以例外地承认其法律效力,但在作为商事代理的票据代理中,我国现行《票据法》采严格的显名主义,要求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的名义,因此,票据法不承认隐名代理的效力。 25]其二,在票据上有代理人签章和被代理人名称,但未表明代理意思,根据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当然不成立票据代理。根据“谁签章谁负责”的票据法理,应有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其三,在票据上没有代理人的签章,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欠缺代理人签章,此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断,如果能够证明被代理人授权的,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否则构成票据伪造,应适用票据伪造的规则处理。 26]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教材之“票据法”系列<6>,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 作者联系方式: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tsageng.fyfz.cn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
2] 至于内容合法是否应作为票据行为之要件,学者通常持否定态度,认为“票据行为本身不具有实质内容,因而就不发生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正是票据技术性的体现,如果说票据行为违法,只是指票据行为违反法定方式”。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页。在商法或票据法教科书和论着中也一般不将内容合法作为票据行为的要件,笔者亦赞成此观点,并认为,诸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本身之内容是否合法实际上就是票据行为之形式是否合乎票据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在票据行为这一特殊商事法律行为上,内容与形式具有同一性,我国《票据法》第3条所谓“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实际上是倡导票据行为形式要件应合法,票据行为发生原因不应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票据上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对其所为的票据行为承担票据法上的票据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对违法行为承担其它法律责任。事实上,从票据法的特性以及票据行为的个性意义上看,此条规定纯属多余。
3]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2页。
4]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票据管理部门,对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予以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签发支票原则上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参见《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第35条;《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120条。
5]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页。
6]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7] 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企业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但也有学者主张签章者签以通称、别名、艺号、雅号都具有票据法上签名的效力。参见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亦承认,如梁宇贤教授在其《票据法新论》中认为,“签名所用名称,不必以户籍上之姓名为必要,只需足以表明本人之文字记载为已足,不以签全名为必要,如仅签姓或名者,亦生签名之效力”、“又所签者为一般之通称、别名、艺名、雅号等,均无不可。商人亦得以商号或盖商号印章,不以另经商号负责人签名盖章为必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又如在曾世雄教授等合着的《票据法论》中认为,“除本名外,其它足以表彰其人之称呼,如字、号、别名、外文称呼等,均包括在内。值得注意者,票据上之签名,如未签全名,仅签姓如小杨,或仅签名如阿福,或仅签姓名之简写如林YY或YY林,依实务上之见解,仍然认其签名之效力”,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但笔者不赞成用非本名作为票据上之签名,我国大陆票据立法关于签名以本名之要求,更符合当前票据实务之现状,有利于保障票据流通安全,减少票据纠纷,此立法现实应当坚持。
8]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
9] 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和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0] 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76条和第86条规定的内容,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1]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12] 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即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即任意记载事项。此类记载事项,可由行为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如果行为人不作记载,则对票据效力不发生影响;一旦记载,即发生票据法规定的效力。
13] 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属于相对有益记载事项。票据当事人记载了票据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因其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因此不发生票据法上的票据效力,但是该记载内容只是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已,它有可能发生民法上的效力。
14]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页。
15] 例如,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和“确定的金额”,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是附条件的支付委托或者金额不确定,那幺该记载就会使整个票据无效。
16]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页。例如,我国《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解除出票人保证付款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9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都属于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参见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17]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本书在讨论票据行为性质时,曾提到几种学说,并指对票据行为性质界定意义并非可有可无,如果采纳单方行为中的创设说,认为票据记载完成票据行为即成立,自然无须票据交付行为;如果采纳契约说或者单方行为中的发行说,则票据交付行为是票据行为有效之不可缺少构成要件。
18]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19] 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中使用的“票据的签发”,在对汇票、本票和支票下定义时也都使用了“汇票的签发”、“本票的签发”和“支票的签发”。所谓“签发”,应当理解为“签章”和“发出”,而发出即为交付。参见家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20]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5页。
21] 柳经纬主编:《商法》(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8页。
2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
23]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24] 在票据法实务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等都能构成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权代理应包括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参见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68页。
25] 王明锁:《票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26] 如果经过了被代理人授权,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根据是票据代理之成立还是基于签章,有学者主张应认定为票据代理之效力使然,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但在笔者看来,应视为基于签章而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形式要件主义,欠缺代理人签章自然不能成立票据代理,也就不会有票据代理规则适用之余地。而既然经过了被代理人授权,那幺,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名义签章应视为被代理人本人签章,直接按照签章规则承担票据责任,对处理相关票据纠纷更为直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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