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信托财产权利能力的性质分析
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而且,在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可见,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盈余和亏损可以直接从独立的信托财产的增减体现出来,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核算。正是由于这种独立核算,使它能够取得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权利,承担其间产生的义务。如此一来,我们便可以推导出信托财产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性质的。
二、对信托财产行为能力的性质分析
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有赖于信托合同即信托文件的订立,而信托文件中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及信托财产产生的信托收益的分配形式、方法集中体现了信托财产的意思。但是,这种意思的体现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制,它有点类似于公司的章程或是财团法人的章程,笔者将其理解为信托财产的意思规则。它为受托人日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提供了一个刚性的框架,受托人的管理活动不可超出信托文件确定的范围。正是由于这种原则性意思的体现,使得作为意思规则的信托文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不容轻易变动,但同时也为受托人从事信托事务,做出具体的意思表示提供了相应的范围和空间。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对如何操作信托财产会形成一套具体的方针、政策、措施,当然,这必须受到信托文件的规制。笔者认为,这种具体的方针、政策、措施正是在刚性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则性的意思规则的补充和细化,这也是信托财产意思的体现,它使信托文件变得具体化,更富操作性。因此,笔者把受托人理解成信托财产的意思机关,它是能动的、灵活的,受到意思规则即信托文件的制衡。
但是,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中的地位是否就仅限于意思机关呢?笔者以为不然,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中应该还兼任执行人的角色,这也就使得信托财产在拥有意思能力的基础上具备了行为能力,即信托财产的行为能力是以执行人——受托人的管理活动为依托的。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受托人便对信托财产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必须着眼于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对内,即对信托财产本身而言,受托人必须遵循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处分财产,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地进行管理;对外?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执行人要代表信托财产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即对外受托人拥有业务代表权,而基于此项权利进行的民事交往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地归属于执行人代表的主体即信托财产,这通过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便可知晓。因此不难看出,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中不仅是意思机关,可以做出具体的如何管理信托财产的意思表示,更是执行人(机构),把具体的意思表示付诸于实践,代表信托财产从事各项民事法律关系。从这个层面上可以说,受托人与信托财产是融为一体的,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内设机构,对信托财产负责。综上所述,信托财产是具备行为能力性质的,这种行为能力通过意思规则——信托文件、意思机关——受托人、执行人(机构)——受托人得以实现。
三、对信托财产责任能力的性质分析
在强调受托人与信托财产一体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在另外一个法律层面上,受托人自己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事实。受托人基于自身的主体地位从事的民事活动,其产生的效果自然归于受托人本身,与信托财产无关。但是,受托人如果是以信托财产执行人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又该归属何方?笔者认为,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指向的直接承受者是信托财产本身,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要经过信托财产的独立核算,表现为信托财产的相应增加或减少,这也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信托财产承担责任也是有一定限制的。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由此不难看出,信托财产对信托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受托人自身过失引起的一切损失、债务,是不承担责任的。这将有利于规制受托人的管理处分行为,使他作为信托财产的执行人能更好地运用、操作信托财产,实现信托目的。
张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