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某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能否以诉讼当事人(即本案的原告)资格参加诉讼,三公司经理以三公司的名义与某轮胎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
一、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
本案原告某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其所属三公司隶属于原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未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三公司即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某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某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三公司经理以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设立三公司的某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能否视为该公司追认了三公司经理的代理权。
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三公司经理是以三公司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而不是以某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不符合代理权的概念,所以三公司行使的不是代理权,不能视为该公司事后追认了代理权。
三、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
本案三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三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应折价补偿。本案被告轮胎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已经使用,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且以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宜。
张福才 刘国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