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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纠纷中未主张损失,法院应否依职权处理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3月27日,被告王芬与南昌新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萍乡市文化路步行街H栋123号商铺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签订合同经营约半年后,于2006年11月6日与本案原告黄萍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将H栋123号店铺转让给原告经营,为应付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以熊再华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虚假的退股协议,以掩盖转让的事实。2007年7月26日,出租方以被告擅自对外转让、转租、关门停业、拖欠费用为理由,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次日撬开商铺。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装修和动产损失32000元;后经准许撤回反诉。

[评议]

    在此案的处理上,合议庭均认为该转让协议无效,但对财产的返还事宜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导致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原告不能将承租的商铺返还,导致被告产生一定的损失,包括装修,及被出租方扣押的部分动产,应当折价由双方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转让协议有效,未就原告不能返还财产折价赔偿的范围、数额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对此进行判决,应在裁判文书中告知被告另行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的无效无需争议,但问题在于商铺及其中动产已被所有权人以违约转让为由收回,原告黄萍并没有占有,对于被告而言,由于租赁合同已解除,丧失了继续租赁经营的依据,故原告向被告返还承租商铺既不可能,亦没有必要,引起争议的只是装修损失的承担及动产的返还。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实际上清楚如何主张自身享有的索赔的权利,但未行使,相反提出了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的抗辩主张,显然在本案中,被告对相关损失的处理持排斥的心理,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代替被告行使权利,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定。此外,损失的具体认定需要对被告经营期限内的商铺装修残值进行评估,在被告主张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形下,如何进行也是个问题,通知被告后视其举证不能,在当事人看来多少带有未审即裁之嫌。因此应该由当事人在本案审结后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另行起诉来维护自身权利,这样处理,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保持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公正性。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常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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