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于2001年11月16日下午窜到南宁市金牛市场第232号投注站,趁工作人员不备,盗打了206号彩票。因做贼心虚,与其母纪某串通,由其母兑奖,本人则躲到云南。11月16日下午,该投注站向福彩中心报告,称被盗打一张29选7的复式彩票,流水号为206,总价合计2.2万余元,要求注销206号彩票。由于没有彩票凭证,中心机房按规定拒绝这一要求。当日广西风采29选7玩法的第91期开奖,共有4注彩票中了一等奖,206号彩票也在其中。由于本次一等奖保底奖金为200万元,206号彩票中奖金额共60万余元。11月17日,纪某持206号彩票到彩票发行中心桂南管理处要求兑奖。经该中心工作人员初步验证,纪某所持206号彩票的号码和流水号与232号投注站报称被盗打的号码一致。为慎重起见,该中心没有当即办理验票和兑奖手续。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林某涉嫌盗窃罪、纪某涉嫌包庇罪被依法刑事拘留。
?观点争议?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和定性引起很大争议。其争执的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种:
一、关于林某定罪问题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盗打彩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林某盗打彩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即行为人秘密窃取了他人的财物(彩票),客观上已给他人(232号投注站)造成了经济损失;林某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林某窃取的彩票价值数额较大,总价合计2.2万余元,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数额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盗打彩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福利彩票本身没有任何价值,犯罪嫌疑人盗打只是实施诈骗的行为方式,目的是期待中奖,骗取巨额奖金。因此,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林某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盗打彩票行为本身是为了非法占有彩票,彩票与其它票据不同,彩票本身并无直接价值,但它是一种可能带来高额经济价值的票据,这起案子应该按盗打数额定盗窃罪,因其具有获取巨奖的可能性而必须用2.2万余元去购买,而且盗打的后果是经营者蒙受损失。因此,盗打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盗打的彩票中奖,行为人利用盗打的彩票去兑奖,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林某指使他人兑现奖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林某指使其母纪某用于兑奖的彩票并非假彩票,而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真实彩票,纪某持彩票兑奖不可能再构成诈骗罪。
二、关于纪某定罪问题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纪某利用其子盗打的彩票兑奖,是帮助其子完成盗窃犯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纪某用盗打的彩票兑奖属于欺诈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纪某用盗打的彩票兑奖是帮助其子逃匿犯罪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纪某用盗打的彩票兑奖属于帮助其子转移赃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定性分析?
一、关于盗窃彩票的定性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林某盗打彩票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首先,彩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彩票属于特殊的有价证券,它与奖金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购买者只有交付一定的价款才能取得彩票。林某未经付款,非法占有他人彩票,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其次,本案林某的行为特征是盗窃。林某窜到南宁市金牛市场第232号投注站,趁工作人员不备,秘密盗打了价值2.2万余元的彩票,其间,根本不存在他人上当受骗的问题。因而,从本案林某的行为特征来看,是盗窃而不是诈骗。
第三,林某盗打彩票虽然是为了最终获奖,但其直接目的(即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彩票,即不付钱而获得彩票的所有权。林某在盗打彩票时,并不知道该彩票是否有奖以及奖金多少,但他希望所盗窃的彩票中奖甚至有大奖,正是这种内在动因才促使林某盗打彩票,这正好是犯罪动机而不是犯罪目的。同时,彩票是否有奖金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犯罪目的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因此,本案不能把中奖作为犯罪目的,更不能据此而定为诈骗罪。
第四,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是盗打彩票的行为,而不是中奖后领取奖金的行为。在本案中,林某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彩票经营者。也就是说,使经营者财产受到侵害的是盗打彩票的行为,而不是诈骗等其他行为。
二、用盗窃的彩票兑奖,应如何定性
盗窃彩票中奖后,用中奖的彩票去领奖,应如何定性,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用盗窃的彩票去领奖,不单独构成诈骗罪。
首先,行为人使用盗窃并中奖的彩票领取奖金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对彩票发行机构财产权利的侵害。有奖彩票属于无记名证券,彩券发行机构一般是根据彩券上的号码或者图案确定中奖人。只要彩券真实,奖券发行机构就应依照约定向持券人兑奖,不需审查其奖券的来源是否合法。也就是说,不论谁中奖,彩票发行机构都只能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奖金数额兑奖,不可能多兑。因而,行为人不存在使用欺骗手段问题,彩票发行机构也不存在上当受骗问题。
其次,奖券与奖金不可分离,行为人非法占有奖券之时,也就非法占有了奖金,只是这种占有状态还未完全完成,还必须通过领取奖金的行为才得以全部完成。因而,领取奖金的行为实际上是盗窃行为后的转移赃物行为,而不是诈骗。
第三,奖金属于奖券的一种特殊的法定孳息,从民法理论上讲,孳息应当属于原物的所有者,即奖券的所有者。所以,彩票和奖金应为同一权利人。无论是非法占有彩票,还是非法占有彩票所生之奖金,都是对同一财产所有人的侵害。因而,从财产的权属性质来看,对同一物主的同一对象的侵害,分别定为两罪也是不科学的。
第四,从罪数理论上看,盗打彩票并中奖,属于同一行为产生两种结果,由于中奖属于盗窃所致,应定盗窃罪,属同种罪行,因而盗窃彩票并中奖不属于想像竞合犯。如果认为中奖结果又触犯其他犯罪,则属于想像竞合,对想像竞合犯应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亦不构成数罪。同时,用中奖彩票领款的行为属于盗窃后的转移赃物行为,而不是诈骗;如果认为是诈骗,也属于牵连犯,从刑法理论上看,对牵连犯不应按数罪处理,而应按一重罪从重处罚。因而,从罪数理论来看,对于领取奖金的行为也不宜单独定罪。
三、纪某的兑奖行为应如何定罪
纪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主要涉及到林某盗窃彩票是否既遂,如果林某盗窃已达既遂,纪某则不构成盗窃共犯;如果林某盗窃尚未既遂,纪某则构成盗窃的共犯。笔者认为,林某完成了盗窃彩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纪某用盗窃的彩票兑奖,不属于盗窃行为的继续,不构成盗窃的共犯。
那么,纪某用盗窃的彩票去兑奖应如何定罪?
笔者认为,首先,纪某用盗窃的彩票兑奖,不构成诈骗罪。因为其彩票是真实的彩票,不是假彩票,用真实的彩票去兑奖不存在欺诈问题。
其次,纪某的兑奖行为,也不构成窝藏、包庇罪。所谓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窝藏、包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本案纪某的兑奖行为不符合窝藏、包庇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纪某的兑奖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纪某受其儿子的指使,帮助其提取盗窃彩票中奖的奖金,实际上是转移赃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王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