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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官为人民是职业要求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二字,与我国法院、法庭、法官的称谓及其工作内涵都密不可分,紧紧相连。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也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法官法颁布后,流行的官方语言中将从事审判工作的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称之为人民法官。显见,我国的法院、基层法庭、法官都冠以“人民”二字,都具有“人民”的属性,自然,法官们从事的工作理所当然的就是人民的审判事业。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和法官的所有工作都具有“人民性”,是法律的定位,是人民对法官职业的要求。从事人民审判事业的人民法官,必须为人民掌好审判权。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不只是解决法官对审判事业“人民性”的重新认识问题,也不只是解决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自觉依法居中公正审好每一个案件,主持正义,解决纷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为人民掌好审判权,在审判活动中用好审判权,这只是法官在法律范围内的活动规则,或者只能说是法律赋予法官的基本职能,既当了法官,只能如此。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其深层次的意义不在于解决法官对法律赋予审判活动基本职能和根本属性的重新认识问题,而在于通过“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从根本上解决法官在“为人民司法”理念和行动的突破性飞跃,使法官的司法实践紧紧融入保民生、保稳定、促和谐的大局之中。

  “人民法官为人民”是“为人民司法”的具体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实效,在于每位法官在理念和行动上收获三个方面的突破性飞跃。

  首先,把法律赋予的职能转变为法官必须自觉履行的义务。职能有时可以理解为权力,要行使权力,首先得履行好义务。法官审理案件,居中裁判,是法律赋予的职能或是权力,要行使好这职能或是权力,先得自觉地把行使好这职能或是权力看作是法律赋予自己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履行义务是行使权力的基础。

  其次,自觉约束司法行为的日常规范性。恪守法官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官必须自觉履行的七项义务,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时刻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放在心中,这才是“人民法官为人民”、“为人民司法”的最好实践,更是法官职业的根本要求。

  第三,坚持公正司法和司法效果的高度统一性。司法的人民性、“人民法官为人民”、“为人民司法”的最终体现维护和弘扬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达到“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目标。坚持公正司法和司法效果的高度统一性,既是人民法官的职业要求,也是“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所追求的目标。(詹菊生)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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