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蒙眼案):甲从王某的身后将王某的眼睛蒙住,说:“猜猜我是谁?给你三次机会。”王某说:“对不起,先生,我不认识你,请你放手。”趁着这个机会,甲的同伙乙将王某放在地上的皮包拿走。等王某睁开眼睛,甲、乙二人早已逃之夭夭。
案例二(饭店案):丙到某饭店吃饭,看到老板李某的柜台里面有不少钱,便心生歹念,于是丙就让李某去给自己炒两个菜。李某说:“炒菜师傅已经下班,你到别家店去吃吧!”丙百般要求,李某无奈就去了厨房。等李某进了厨房,丙便将其反锁在里面。过了一会儿,李某感觉不对劲,就想从厨房出来,但是出不来,李某从窗户眼睁睁地看着丙将自己的钱全部拿走。
这两个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蒙住他人的眼睛”和“将别人关在房间里面”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暴力”?二是,如果这些行为不属于“暴力”,是否可以将其认为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因为,“蒙住他人的眼睛”、“将别人关在房间里面”以及用酒精等物品将被害人麻醉都是使被害人陷入不知或者不能反抗的处境,两者具有相似性。如果这两个问题中任何一个问题的回答为“是”,那么行为人就构成抢劫罪,否则便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应该为“否”,两案的行为人均构成盗窃罪。
首先,此两个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意义上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要求行为人使用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有形力实施抢劫,虽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但是其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蒙眼案”中甲将王某的眼睛蒙住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求。甲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骗行为,即在一段时间内使王某误认为行为人甲看错了人,使王某转移了自己保管自己财产的注意力,然后甲的同伙乙趁此机会拿取财物。“饭店案”中行为人丙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暴力的条件。行为人仅仅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属于暴力。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强行拖入厨房,将之反锁在厨房之后获取钱财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此两个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抢劫罪侵犯的法益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解释“其他方法”时,“其他方法”必须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至少有侵犯人身权的危险)。又因为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行为模式采取的是“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方式,因此“其他方法”的社会危害程度应该与明确列举的“暴力、胁迫”相当。所以,并不是所有的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方式都能成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方法”。“蒙眼案”中甲的行为虽然使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的境地,但是不能认为其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说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程度还没有达到抢劫罪的要求。行为人只是想通过蒙眼的方式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并没有想要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权进行侵害以达到犯罪目的。“饭店案”中丙的行为可以进行如下分解:丙将被害人反锁在厨房的行为是为其盗窃财产做准备工作。如果被害人没有发现其实施盗窃行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没有任何问题;如果被害人发现了盗窃行为,但是由于厨房门被锁无法实施正当防卫,只存在是否成立转化型抢劫的问题,正如前文已经分析的,该行为不属于“暴力或者胁迫”,因此,也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综合以上分析,此两案中的行为人都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
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时,应该综合考察行为的特点,比照其与“暴力、胁迫”在社会危害性上的相当性。刑法之所以将使用药物、毒品、酒精等物品将被害人麻醉后取财的行为解释为“其他方法”是因为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实施“暴力、胁迫”具有一致性。一方面,药物、毒品、酒精会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另一方面,被害人被麻醉后,完全丧失自由意志,很容易二次被害。正是因为这些考虑,多国刑法都将之规定为抢劫罪,如日本就有昏醉强盗的罪名(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但是,前文所举的两个例子就不符合这种立法目的。再例如,行为人在夜晚到小树林面装鬼吓唬人,被害人由于害怕忘记带走财物,行为人便趁机取走财物。有的人认为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如前文分析,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只成立盗窃罪。
中国人民大学: 田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