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被告人方某与其夫陈某共同经营一餐馆并雇林某为服务员。2006年5月11日晚陈某(已判刑)乘着酒意将林某强奸,林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方某多次找林某做思想工作,要其将强奸说成通奸,遭林某拒绝。2006年5月15日方某与林某同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返回途中方某强行将林某拉到家中拘禁起来。方某强迫林某按其事先写好的伪证材料重抄一遍并按上指印,内容为林某与陈某系通奸关系且属未遂。林某被拘禁期间曾多次要求回家,均遭方某拒绝。200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派员前去解救,当天方某又将林某转移到其兄家中继续拘禁,直至2006年5月20日林某方被解救出来。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方某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和非法拘禁罪,应按数罪并罚;观点二、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2.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方某为了使其犯有强奸罪的丈夫陈某逃避法律惩罚,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其一是教唆林某出具假证明包庇陈某,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其二将林某拘禁起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在这两种犯罪行为中,前者是目的行为,后者是方法(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了牵连犯。我国刑法对牵连犯没有明文规定,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认为,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数罪,但其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因而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本案中方某所触犯的两个罪名中非法拘禁罪法定刑比包庇罪的法定刑重,因此,对被告人方某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