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犯罪嫌疑人陈某、兰某、皮某和王某经预谋后,窜至被害人万某家行窃。皮某、王某在外望风,陈某、兰某撬门入室,后皮某也进入万某家中。在盗窃过程中,被万某发现。皮某即从万某家厨房拿来菜刀威胁万某,陈某、兰某也采用捂嘴、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得万某价值3000余元的财物。本案中陈某、兰某和皮某构成抢劫罪无疑,但在处理不在现场的王某时意见出现分歧,有不构成犯罪、构成抢劫罪、构成盗窃罪三种观点。
案例中的王某基于盗窃的犯意和分工,始终处于转化犯发生区域之外,对其他同案犯罪人犯意的改变和行为的转化当时不知情。故而产生不同的意见。
笔者认为,要认清转化犯的非单独犯罪中行为人的罪质,进而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实现罪责刑的统一,前提必须厘清转化犯的非单独犯罪的数个犯罪形态,不同的犯罪形态决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同一。转化犯的非单独犯罪具备两种犯罪形态:转化犯的共同犯罪和转化犯的实行过限。对转化犯的共同犯罪,依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原理,各行为人均构成相同的犯罪,被追究同一刑事责任;对转化犯罪的实行过限,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分别构成基础罪和转化罪,对各自的行为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 陈 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