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看,较为牵强。根据刑法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行为,其中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指向一致,方向单一,共同作用于同一犯罪结果,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人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犯。以此区别于对向犯,比如行贿、受贿,行贿人送出财物,将财物指向特定的受贿人,受贿人从特定的行贿人处获取财物,行贿、受贿两个行为,方向相对,能够对接。同理,毒品买卖双方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对向性,类似于行贿、受贿。买卖双方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从原理上看毒品买卖双方不构成同案被告人。
此外,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弊端。买卖毒品案件一般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毒品卖出地、销售地往往相距甚远,并案审理有时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比如,一江苏毒贩从重庆卖家购得海洛因若干回到江苏贩卖,被江苏警方抓获,重庆卖家也被押到江苏并案审理。双方均被判处死缓,重庆卖家服判,江苏毒贩上诉。二审发现江苏毒贩还有其他遗漏罪行,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宣判后依法再次移送二审法院。整个审判过程历时较长。如果一审进行分案审理,对重庆卖家就可能会避免被发回重审和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而占用的时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郇习顶 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