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拾得他人遗忘在公共场所的包,包内有信用卡及身份证,王某遂根据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猜出信用卡密码,并先后2次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拒不承认。
[分歧]
对于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拾得他人的遗失物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卡内钱款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提取现金,是假冒他人身份的行为,本身就具有欺诈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受害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账户中窃取现金,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构成侵占罪。首先,王某拾得的他人的信用卡,本身可以说并没有价值,持卡人身份、账号等信息的载体,并不等同于财产。拾得信用卡拒不交出,甚至窃取信用卡没有使用都不构成犯罪,因为丢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的财产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仍可以通过挂失等手段重新办理信用卡。其次,本案中,王某实际取得财物是在拾得信用卡后配合身份证猜中密码,并通过在银行自动取款机提款的行为实现的,这一行为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因为信用卡账户内的钱款并非真正持卡人遗忘物,占有信用卡只是取得财物的前提,王某的行为已超出了侵占罪的刑法内涵,因此,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2.本案亦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首先,从王某的行为来看,其捡卡、提现的行为毫无疑问侵犯了真正持卡人的财产权,但是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必须是该罪名所要保护的特殊客体受到侵犯,且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要件。一方面,王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该罪的客体——信用卡管理秩序。理由在于,从信用卡业务流程上看,银行应当审查信用卡的真伪、密码是否正确,如有需要审核身份证信息与预留信息是否一致。只要银行尽到了其应当尽到的审查义务,银行的付款行为就是正当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讲,遗失、泄露信用卡和密码是合法持卡人自身过失所致,其损失只能向非法取款者主张而不是银行。不能因为取款是通过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完成的,就一概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换言之,银行设立自动取款机,且以密码为识别依据,就应当能够预见到非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可能性,这也说明,非持卡人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信用卡并不违背银行的意志,那么这种行为也就不能够认定为信用卡管理秩序受到侵害。另一方面,作为诈骗罪的特别条款,本案不存在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事实。刑法上的“冒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冒用人必须有冒用之心,且有冒用行为,对方因此而受骗,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因持卡人所用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而且面对的又是不具有人的意识的机器,不会陷入诈骗罪所要求的“错误认识”,所以王某根本无冒用之心,也无须去向机器实施“冒用”行为。基于此,付款行为也就谈不上自动取款机受骗。因此,本案亦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3.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王某取得信用卡的行为虽然不具有秘密性,但取得财物的关键行为却是借助自动取款机秘密取得的,而不是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保管人基于受骗自愿交付的,其行为属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