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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3-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为此次婚姻法修改中新增的内容,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审判,笔者就学习、实践中的体会归纳整理后特作小文,供方家指教。

  一、如何认定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条对婚姻无效规定了四种情形:

  (一)重婚的

  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关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指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指婚姻当事人婚前患有性病、严重精神病患者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的、不应结婚的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在禁止之列),在结婚登记时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后所患病症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指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结婚时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二、如何认定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所谓“胁迫”,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自由、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共同点和区别

  (一)共同点:

  1、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而且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区别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

  2、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①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离婚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②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既: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请求人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四、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中的婚姻关系、财产及子女的处理

  1、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撤销婚姻因当事人欠缺婚姻的合意,均视为婚姻未成立。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凡是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男女双方自始不发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财产关系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和经营权,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双方应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一方存在过错的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重婚的,对重婚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子女问题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五、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法规定的四种类型的婚姻无效原因是指当事人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宣告无效的对象。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属于当然无效。

  2、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对于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调解,如以判决形式作出的,对此部分可以上诉。

  3、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

  4、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婚龄结婚,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起诉至法院时双方均达婚龄的,法院可以调解和好,经调解和好的,法院应当责令双方在法定审限内补办结婚登记。然后法院送达调解书。经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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