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无效婚姻的特征:一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程序要件;二是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举行了公开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在现实生活当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的发展,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现就这四种情形遂一分述:
(一)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最基本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滋生腐败,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是无效婚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由于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以及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各国亲属立法的通例。《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优生的要求。因为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不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会上的生活,也给民族健康和兴旺带来不利后果。二是伦理道德的要求。近亲结婚违背人类长期形成的道德观,不仅汉族,其他各民族的风俗都有关于近亲结婚。例如,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哈萨克族中,提倡七代以内男系亲不结婚的传统习惯。婚姻法所指的直系血亲包括:1、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2、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之间(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姊妹或姑表兄弟姊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姊妹之间以及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因此,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婚姻法》第7条第2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抚育子女的义务。法律之所以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提高人口素质,以保护后代和民族的健康。因此,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人,其结婚行为是十分有害的,属于无效婚姻。但那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必须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法规来规定。目前,我国又有许多地方实行婚前检查制度,全面推广完善婚前检查制度,对防止无效婚姻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为向公民提供优质保健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2002 年6月7日卫生部发布了卫基妇发147号《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其中婚前医学检查第二项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包括:(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止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与结婚
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不宜结婚或不宜生育或未发现不宜结婚、生育的意见。
在司法实践当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以下几种:1、处于发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者及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不能结婚。精神病,是指因人的大脑功能紊乱而引起精神失常的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自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婚姻的意义,也不能适应两性生活,加之遗传规律的作用,可能把患者的不良基因遗传给下一代。所以处于发病期的狂躁、抑郁型精神分裂症及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不能结婚。
重度智力低下的患者,又称痴呆病人。痴呆病的发病原因较为复杂,有些是先天性的,如近亲结婚、遗传;有些则可能是后天形成的,如神经损伤、营养不良、缺锌、碘等微量元素所致,等等。但无论其形成的原因有何不同,较为严重的疾呆病人甚至不能识别自己的亲人,当然更谈不上担当起家庭的负担及履行夫妻义务,而且这种病的遗传性很强,容易危害后代健康。因此,严重的痴呆病患者与精神病人一样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病人。
2、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不宜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是指那些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的,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且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根据我国《母婴保护法》第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得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实施结扎手续后不生育的,才可以结婚。
3、性功能障碍者不宜结婚。性功能障碍亦称不能人道,即指身体机能变异,以致不能正常性交。性功能障碍分为先天性和后天性两类,前者有天阉、石女;后者有阳萎(亦有先天性的)、阴道痉挛等
(四)未到法定婚龄
《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法律规定,女双方必须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才可以结婚,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即行结婚的,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
根据《婚姻法》第50条的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法定年龄,一般都作了男20周岁,女18周岁的变通规定,有的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汉族,或不适用少数民族中的干部职工;有的既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又适用于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这些法定婚龄变通的规定,在其各自的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的范围内,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的依据。
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发生婚姻效力的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则不应对现存的婚姻作无效的认定。但这并不是对当事人过去行为的肯定,而是由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当事人年龄的增长,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不复存在,为了稳定婚姻关系,没有必要再去确认其婚姻无效。
三、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
(一)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
当出现上述婚姻无效的情形后,由谁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二)有关实体和程序问题
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此类案件,一经受理后,是否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的意志决定的事情。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等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所以《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审查确属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是否允许利害关系人或者婚姻关系当事人再对该婚姻关系申请宣告无效?因为此事既关系到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又与继承、分割财产等财产处理问题关系密切联系,应当有条件地在一定限度范围内受理并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必须是起诉时婚姻关系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当初结婚时至少一方属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若当时提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 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予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的效力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这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审理不同。由于无效婚姻的存在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所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进行调解,当事人自行调解撤诉的也不允许。效力问题一经作出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即适用两审终审制。由于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时,其只能就婚姻无效问题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诉解决。
四、婚姻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婚姻,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该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婚姻法解释一》第13 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在无效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时,这种婚姻关系不论结婚的事实是否发生,结婚时间是否长久,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自始不存在,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不被法律所承认,但在被宣告之前仍为有效。婚姻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所谓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所规定的夫妻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义务,具体包括夫妻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财产权、相互扶养的义务、继承权等。因此,婚姻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
(一)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1、在姓名权,从事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等问题上,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应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生育问题上,不适用《婚姻法》和各地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夫妻得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因为无效婚姻中的男女不是合法的生育主体,双方如果生有子女,在性质上属于非婚生育,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由于无效婚姻中的男女不是合法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
4、在监护、代理、收养、诉讼以及配偶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等问题上,不适用以夫妻身份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各种规定。
5、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二)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1、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当然地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可撤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由此可见,如有证据证明某收入为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则应归其本人所有。否则,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如果双方在此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只要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可按协议处理。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果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
止的一般规定处理。
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为重婚被宣告婚姻无效,作为同居财产分割的,仅限于重婚者的个人财产。为了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重婚者未与第一个配偶实行分割财产制,下列财产应作为重婚者与第一个配偶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与第二个配偶的同居财产分割:(1)重婚家庭使用的,重婚者与第一个配偶共同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动产、财产权益、赠送给第二个配偶的高档生活用品。(2)重婚者与第二个配偶同居期间的所得的财产。但是重婚者与第一个配偶财产分割后所得的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该财产应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分割。比如,重婚者与第一个配偶共有财产30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其得到10万元,可将10万元作为同居财产分割。如果第二个配偶属于上当受骗,不知对方已婚而与之结婚,分配同居期间财产,应多分,而重婚者应少分或不分。
2、在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如因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一般应对女方或生活困难的一方酌情照顾。对一方在同居期间已花去的费用,终止同居关系时要求另一方返回的,一般应不予支持。
3、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其父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无效婚姻中的一方在遗嘱中以另一方为受赠人的,是遗嘱人依法对其财产的处分,应予准许。在一定情况下,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以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为由,或者以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为由,分得适当的遗产。但是,这同法定的配偶继承有着严格的区别。
4、无效婚姻男女双方无补偿请求和经济帮助请求权。《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后,当事人无此权利,无过错的一方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给予照顾。《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无权获得适当帮助的请求权。
三、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的确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的。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岐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无效婚姻中受胎,出生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其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关系,因此,《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婚姻的受胎、出生的子女,具体包括:(1)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成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2)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3)父母对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应当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对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肖承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