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疑难探析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新婚姻法颁布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呈连年上升之势。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纠纷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公正和妥善的处理,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会增加不稳定因素,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忧患。随着经济的活跃,人们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或可能遇到的新型婚姻家庭问题不断增加,如;探望权的执行问题,婚内契约效力的认定问题等等,本文仅通过对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易遇到的以下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了探析。一、原告起诉离婚时无法提供结婚证的立案及审理问题,二、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问题;三、双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应视为赠与的问题:四、关于离婚时返还彩礼问题。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应对司法在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的新挑战,法官应当不断加强学习,加深对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勇于并善于探寻婚姻法条文背后所隐藏着的体现法律客观目的性的真精神以及方法。
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大幅上升。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由于社会处于转型期,人们的观念已发生改变,更加注重和追求婚姻质量,不再将离婚视为一件不光彩的事,当感到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后,一方即提出离婚。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活跃,人们社会交往的频繁,因婚外情导致夫妻不和的纠纷明显增多。随着此类案件的上升,一些新型的婚姻家庭问题也频频出现,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要善于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基本原则对案件进行分析处理。下面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或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一、原告起诉离婚时无法提供结婚证的立案及审理问题。离婚案件原告起诉时首先应当提交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但在某种情况下,原告却无法提交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如:结婚证遗失或对方将结婚证隐藏,当初办理结婚登记的乡、镇民政所现在又查找不到双方结婚登记时的档案资料,婚姻登记机关也不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在此情况下如何立案及审理呢?实践中对此有二种观点:
一是因当事人无法提交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不能确认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可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是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如能证实双方确已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可按结婚登记后的离婚纠纷处理。
笔者不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在于:
其一,当事人不宜接受。如果当事人确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只因提交不出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夫妻关系证明,就按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来处理,当事人从心理上一时难以接受。
其二: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若按事实婚姻进行处理,经调解不能和好的,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又找到了结婚证或当初办理结婚登记的乡、镇民政所又找到了结婚登记档案,将会出现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有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其三:事实婚姻的离婚与办理结婚登记后的离婚在结果上不尽相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调解和好或撤诉的,应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在调解书或裁定书中应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调解不能和好时,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婚时,经调解虽不能和好,但在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但认为在确认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的证据方面应进一步完善,除了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外,还应考虑当事人双方户籍登记中能否显示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办理结婚登记的乡、镇民政所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是否确认,当事人住所地计划生育部门留存的相关资料等。通过对上述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来确认双方是否办理过结婚登记。如能够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即应按结婚登记后的离婚进行处理。
二、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有一个关键词“投资取得的收益”,所谓投资取得的收益即投资收益,而现行司法解释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在具体实践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涉案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来区别认定,即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来判断,如是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应视为个人财产,如是夫妻共同经营行为产生的收益应视为共同财产。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用于储蓄、购买债券所产生的利息收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孳息归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而利息是债券或储蓄本金必然产生的孳息,故该利息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黄金、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出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的收益,这些收益本身仅是原有个人财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出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以原物所有权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三、一方将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受益。对此类情况应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双方对一方所有的房产的租金收益分配无约定时,应确认非产权方可以取得对方房产出租的收益权,当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自己一方进行,配偶一方不知道有此房屋出租的事实或虽然知道但从未参与过经营管理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屋所有人个人所有。反之,非产权方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出租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工作,即是由自己一方或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包括维护、修缮等,此时,所取得的租金事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如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其承担了房产出租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就应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为共同财产。目前,我国部分法院的处理办法与上述思路不谋而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认为,“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修、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有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由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种处理办法暗合“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应为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分配的正解。
第四、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或投资做股东的分红,或购买股票、基金抛售后产生的收益。这些收益、分红在性质上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若该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专门添加相关内容,为法官公正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依据。但考虑到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现行法律规定,这一问题最好通过修改婚姻法相关条文来解决。
三、双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应视为赠与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其二、已婚子女购房是资金不足,一方或双方父母部分出资。其三、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婚姻家庭,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其目的都是为了让子女减轻负担,好好生活,在出资时很少有父母考虑到若将来子女离婚时,该购房出资应归属哪一方。退一步讲,即使有父母考虑到了这些问题,也会依据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谁出资就归谁所有。故很少有父母在出资时就与子女及子女的配偶一方明确约定,该出资归子女一方所有。当子女与其配偶无法共同生活而提起离婚诉讼时,父母对购房出资系赠与子女一方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双方的推定。因为根据司法解释,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之前形成的。此时,出资的父母及其子女则易产生对法律的困惑,对法官的不满。
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包括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帮助已婚子女购房,或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以购房协议的签订人、房款的缴纳人为出资者自己的子女为证),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所有。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以购房协议的签订人、房款的缴纳人为出资者子女的配偶一方为证),可认定为是向夫妻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有书面约定证明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除外。
此外,虽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父母为已婚子女购买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出资,如:父母为已婚子女购买汽车、黄金、古董等出资的,也可根据该条规定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做出相应的财产归属认定。
四、关于离婚时返还彩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该条规定前,首先应判断何谓彩礼,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如;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见面礼”、“送好礼”、“上车礼”、“下车礼”等就应当视为彩礼。在当地没有此类习俗的前提下,一方为了表示缔结婚姻关系的诚心而主动给付另一方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则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视为赠与行为,如:一方看到对方骑自行车往返不便,而主动购买摩托车送给对方以示诚心。对该摩托车则不宜认定为彩礼,而应视为赠与。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返还彩礼的案件时,应当根据双方或接受钱款、财产一方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及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确认当地是否存在缔结婚姻关系必须给付一定的钱款或财产的风俗习惯,若不存在该风俗习惯,则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在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即一方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已经事实上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已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或未办结婚登记的同居生活中消耗。此时,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当返还,但返还彩礼的范围如何把握呢?如果简单的判决接受彩礼的一方按原数额返还彩礼,势必会引起接受彩礼方对判决的不满,同时,该判决对接受彩礼的一方也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全部消耗还是部分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灵活运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全部返还、部分返还的认定。对于彩礼已转化为双方共同生活的财产时,不应局限于单独的返还彩礼,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财产分割中体现出彩礼的返还。对于彩礼已经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同居生活中消耗完毕的,因该彩礼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可考虑驳回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
随着经济的活跃,人们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或可能遇到的新型婚姻家庭问题远远不止这些,如;探望权的执行问题,婚内契约效力的认定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中除个别十分特殊的疑难问题确需请示上级法院外,绝大多数疑难问题是在承办法官独立意志支配下解读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后做出处理的。在解读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时,顾及审判权的性质和基层法官的身份,常常表现的谨小慎微和半遮半掩,只能被认为是在婚姻法的文意以内做出了某种符合逻辑和立法意图的解释,为了应对司法在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的新挑战,法官应当勇于并善于探寻婚姻法条文背后所隐藏着的体现法律客观目的性的真精神以及方法。找到这种“真经”和“密码”来弥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现实状况之间的裂缝,并将其用之以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这正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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