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现实理解
在学术界,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有比较统一的认识,这种情形下,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转化犯是基于刑法典的规定由一个较轻的犯罪向一个较重的犯罪的转化,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的内容和客观行为发生变化,而由刑法明文规定以另一个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非法拘禁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一是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使用暴力”的行为,并因此造成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这里的“暴力”应是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因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本身也可能表现为暴力,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即在对被害人拘禁后控制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因此该款旨在规定: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按非法拘禁罪加重判处刑罚;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导致了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均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二是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基于故意而实施的暴力,并且行为人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三是刑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形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二、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再认识
虽然学术界对“伤残”有比较统一的认识,即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学术界不少人运用法学原理等,来证明“伤残”的原意就是指重伤的情形,但是很明显“伤残”和“重伤”不是一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伤残’就是指‘重伤’的情形”的理解还存在分歧。笔者认为,这里的“伤残”不应该理解为“轻伤”或者“重伤”,而应该理解为“损伤致残程度”。理由如下:
其一,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伤残”作出具体的解释,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等条文规定中使用了“致人伤残”的用语,假设立法的原意对这里的“伤残”理解就应该是“重伤”的话,立法者为什么不用有具体、明确解释的词语“重伤”,而要另外用“伤残”一词呢?
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属于“几级伤残”,司法机关都要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能予以确认。
其三,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4月2日司法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轻伤都构不上伤残,也不是所有的重伤当然都构成伤残。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为重伤,如果抢救及时,受伤人不但会脱离生命危险,也不会留下残疾,即构不上“伤残”。
综合以上三点,笔者认为,不能将这里的“伤残”理解为“重伤”,而应该是指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的“损伤致残程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建章 孙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