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制劫取的行为特征。因为抢劫罪中的强制性包括三种情况:①暴力方法,即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如捆绑、殴打、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②胁迫方法,即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③其他方法,即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无法反抗。该三种强制方法均说明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须是由行为人的强制性行为造成的,也即行为人的强制性行为与被害人的反抗状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张某虽然使用了该罪中第三种强制方法,但是刘某的昏睡是因疲劳过度所致,非药物麻醉引起,与张某的强制性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具有抢劫罪中“强行”的行为特征,不构成抢劫犯罪。
第二,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取得的行为特征。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原因不仅在于刘某的昏睡非药物麻醉所致,与张某的强制行为无因果关系,还在于张某是在主观上认为不会被刘某发觉的情况下将车“秘密”开走。因此,张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盗窃罪中取得的行为特征,构成盗窃犯罪。
河南省内乡县法院 杨慧文 吕继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