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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罪名不宜直接轻改重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在庭审后不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而直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笔者认为,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罪名不当,可将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量刑较重的罪名(以下简称重罪名)变更为量刑较轻的罪名(以下简称轻罪名),而法院直接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有欠妥之处。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法院直接通过判决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判决认定的罪名未经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更不用说被告人对法院认定的新罪名会作辩护准备。这与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前告知被告人,以便让被告人作辩护准备的立法本意相悖,且法院认定的新罪名缺乏法庭辩论的基础,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因此,法院一般不宜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如认为有必要变更时,在庭审前,可以与公诉机关协商,使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在庭审后,可将欲变更的罪名及理由书面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公诉机关,并给被告人适当的准备时间,在重新开庭时,让控辩双方对法院拟变更的罪名充分发表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既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权,又尊重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

赵宏伟 赵修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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