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罪名不当,可将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量刑较重的罪名(以下简称重罪名)变更为量刑较轻的罪名(以下简称轻罪名),而法院直接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有欠妥之处。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法院直接通过判决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判决认定的罪名未经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更不用说被告人对法院认定的新罪名会作辩护准备。这与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前告知被告人,以便让被告人作辩护准备的立法本意相悖,且法院认定的新罪名缺乏法庭辩论的基础,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因此,法院一般不宜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如认为有必要变更时,在庭审前,可以与公诉机关协商,使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在庭审后,可将欲变更的罪名及理由书面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公诉机关,并给被告人适当的准备时间,在重新开庭时,让控辩双方对法院拟变更的罪名充分发表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既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权,又尊重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
赵宏伟 赵修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