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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入户抢劫----抢劫犯罪问题探讨之二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入户抢劫值得研讨的问题是,对于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但没有实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害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如何使之一部分获得加重处罚的正当理由,依法作入户抢劫认定;另一部分被合理地排除于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范围之外,使其罚当其罪。基于斯,笔者从刑法合目的性的价值目标出发,运用刑法限制解释方法,具体探讨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或条件,即在认定入户抢劫时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限定:

    首先,对“户”的含义作严格解释,可考虑在“私人住宅、家庭住所”的意义上予以掌握。具体范围包括:私人住宅及其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以船为家之渔民的渔船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而租用的房屋或宾馆等。主要理由在于:私人住宅、家庭住所是每个社会公民赖以生存的栖息之地,是公民观念上最安全的栖身场所。倘若公民普遍感到居不保身,也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安全机制被破坏殆尽。因此,对于公民的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之安全,国家理当纳入重点保护对象;对于胆敢侵犯之行为,国家理当作为打击的重点。现代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与此相应,我国刑法专门设立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可见,把在户外实施的与侵入公民住宅实施的抢劫行为相区别,对后者加重判处刑罚,于理于法均持之有据。

    在“户”的具体认定中,还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有些抢劫行为发生的场所特征模棱两可,户的特征并不典型,如侵入户主尚未入住、正在装修的私人住宅,固定值班人员长期居住的单位门卫室,以及即将或正在关门的前店后宅式房屋等场所抢劫装修工人、值班人员或商铺店主的财物。对于此类非典型或有争议的“入户”劫财行为,笔者主张一般不宜认定入户抢劫。一是基于疑罪从宽之谦抑原则立场上的考虑,二是从实质合理性角度看,如果上述抢劫行为并未实际严重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依法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较宽幅度里,已有充分的刑罚裁量空间,不认定入户抢劫通常也不存在轻纵罪犯的问题。反之,则很容易对相对较轻的抢劫行为造成量刑畸重的后果。

    其次,对“入户”行为的方式作必要的限定。对入户抢劫予以加重处罚的另一个重要理由还在于,入户行为本身具有非法侵入性。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抢劫他人财物之双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结合,共同导致了较户外实施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重处罚。如果缺少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前提行为,单纯对户内突发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加重处罚,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或理由。因此,对于以真实理由正常获准进入他人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实务上俗称“在户抢劫”,则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与此相关的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问题。依此限定条件,对于受邀进入他人户内赌博、嫖娼后临时起意实施的“在户”抢劫行为,也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如对此也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以为失之于宽。因此,笔者主张从“入户”的整体行为特征上作考量和限定,将“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把握的重要特征。从实际情况看,其主要表现有两种:一种是非法闯入或潜入他人的住所实施抢劫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显见的非法侵入性;另一种是行为人故意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意图,凭借谎言或伪饰骗得应允进入他人的住宅后实施抢劫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藏的非法侵入性。

    再次,应当要求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发生在户内。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然后逼迫、跟踪被害人到家中取财,实行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对此能否认定入户抢劫曾发生争议。笔者以为,认定入户抢劫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发生在户内为必要。因为户内场所的封闭性使得被害人在户内常常孤立无援且难以躲避侵害,此刻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精神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及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凸显加重处罚的必要性。相反,如果行为人系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一般说来,被害人实施呼救、躲避抑或有效反抗的时空条件或机会就会多一些,相应地,该种暴力、胁迫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侵害的紧迫性也会随之降低。因此,仅因为上述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发生在户内就认定为入户抢劫,既有认定入户抢劫的特征不够典型之憾,也与行为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及其危害程度不尽符合。

    概括上述,认定入户抢劫应当把握三个限制性条件:一是“户”的范围以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为界限;二是“入户”行为以具有非法侵入性为特征;三是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以发生在户内为必要。三者应当同时具备,不可或缺。

    最后应予关注的问题是,在转化型抢劫罪发生的场合,如何掌握入户抢劫的认定范围。从司法实践看,在户内发生的转化型抢劫罪大致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入户实施盗窃等一般违法行为又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具备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要件及严重情节,依法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但能否进一步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从刑法理论层面看,构成刑法上的情节加重犯,一般以基础危害行为独立成罪为前提。只有在基本罪之外另外具有严重情节的,才谈得上适用基本罪的法定刑不足以做到罚当其罪,而须加重处罚的问题。如果基础危害行为本身尚不构成犯罪,严重情节就只能成为转化构成犯罪的事实因素或条件,而不能再行作为对基础危害行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也是如此。如果“入户”行为既作为对盗窃等一般违法行为转化认定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又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之后加重处罚的事实依据,则明显存在“一个行为两头挑”的问题,违反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不足取。其二,从处罚合理性角度分析,对于入户行窃被发现后进而实施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来说,依法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实现罪刑相当。对于其余的转化型抢劫罪来说,因盗窃、抢夺等前提行为本身并不成罪,作为转化条件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又没有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可见其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非十分严重,将其转化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也足以做到罚当其罪。另一种是在盗窃、抢夺等前提行为独立成罪的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如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正在或已经窃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本次盗窃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下被主人发觉,继而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也完全符合基本罪加严重情节等于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类型,毋庸赘言,对于此种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依法认定为入户抢劫。

黄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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