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就场所特征而言,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里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因为,只有在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抢劫犯罪,在客观方面才显现出其同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构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胁,从而较之单纯抢劫特定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才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面对多数乘客仍然决意实施抢劫,亦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程度。于是,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主客观事实依据才从一个方面得以凸显。对此,有学者担心强调“实际承载多数乘客”这一要素,可能造成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打击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理由已如前述,准确认定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实质和重点,是在尚未造成严重实害的抢劫罪(即一般危害程度的抢劫罪)与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之间寻找可靠的连接。对于真正造成了严重危害的抢劫罪,已有相关的加重犯法条予以规制,司法上并不存在可能轻纵罪犯的问题。所以,适度强调单纯构成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翔实事实与理由,适当紧缩本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范围,是与罪刑相当原则和本法条应当进行缩小解释的基本要求相吻合的。基于此,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在小型出租车上,或者没有乘客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售人员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反,对于在实际承载了多数乘客,但没有取得营运证照的“黑车”上或者隶属学校等单位的大、中型客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是,刑事判断注重实质合理性,由于上述抢劫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实质层面上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没有大的区别,故应当给予相同的否定性评价。有同志以“黑车”不具有从事公共营运的合法性和学校等单位内部人员乘坐的大、中型客车不具有“公共服务性”为由,主张将其排除于本罪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笔者以为这一见解是值得商榷的。试想,在集体出游的校车上抢劫与在为出游而集体包租的公交客车上抢劫有何质的区别,难道我们能够因为后者具有“公共服务性”,就对两者作出刑罚轻重有别的区别裁判?实际上,无论是“黑车”还是“公共服务性”,都是对上述交通工具的形式属性所作的判断或描述,其对评价抢劫行为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即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来说,通常没有大的意义或影响。因此,仅据上述交通工具的形式属性而主张予以排除,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二,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是指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这是本罪“公共交通工具”的又一重要特征。理由在于,只有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才能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较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借此从另一方面强化加重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事实上,一旦在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抢劫行为,往往容易引发乘车秩序混乱,并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以致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刑法还将此类抢劫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中,予以严厉处罚。如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利用道路交通的特殊情况,对汽车司机或某一乘客的身体、生命或自由进行攻击,犯抢劫、窃后抢劫罪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可见,在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严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据此,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始发站、终点站、长途客运的中途留宿过夜站点上登车实施抢劫的行为,因此时的公共交通工具并非处于正在运行的过程中,抢劫行为并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故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对于拦截行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这与立法者设立本款规定,意在严惩“车匪路霸”的立法旨趣是完全相符的。这里值得特别提及的是,对于仅仅在学校等单位范围内运行,用于接送上下课学生、上下班职工的内部班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笔者主张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从立法精神和缩小解释的立场上把握,本罪中交通工具的公共性,决定了其运行区间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即以运行在城镇、乡村等社会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工具为限。只有这种面向社会公众服务、运行在开阔空间里的交通工具,才通常具有遭遇车匪路霸侵害的危险性。单纯在一个单位内部定点运行的交通工具,通常线路短、运速慢,况且在单位范围内一般都建立了必要的安全防范网络,即令偶尔发生抢劫行为,一般亦危害面较小,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多面严重社会危害性相比,二者还不可相提并论。
其次,就行为特征来说,抢劫行为是公然实施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普遍的侵害或威胁。如前所述,强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然性特征,既能由此揭示行为人主观犯意的顽固性,又能显现抢劫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凸显立法者给予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与此相反,倘若抢劫行为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实施的,如近年来在列车上时有发生的“麻醉抢劫”行为,行为人诱骗被害人喝下投入一至两片安眠药的饮料,乘被害人昏睡之机,劫取其财物后下车逃逸。对此能否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很显见,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人,并且不希望被其他人发现,客观上也是仅仅劫取特定个人的行李等财物,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考察,还是从抢劫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方面评判,其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质言之,该种麻醉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具有质的合理性;如果简单地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则易生罪罚不当之弊。
归纳而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实际承载多数乘客、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公然实施的抢劫行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并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黄祥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