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局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走私犯罪四类犯罪行为,而当“上游犯罪”为其他类型的犯罪时,均不构成洗钱罪。笔者认为,该法条仅将四类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明显过窄,应予扩展。理由是:第一,从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腐败型犯罪呈现上升趋势,腐败分子为掩饰其非法所得及逃避侦查,往往将金钱交由行为人进行“清洗”。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因其“上游犯罪”不属法定的四类犯罪,故无法对此类犯罪的“洗钱”行为人定罪科刑,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其嚣张气焰,也造成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第二,我国已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车道,偷税罪、骗出口退税罪、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金融诈骗罪等财产型犯罪大量增加,对此类犯罪所得的“洗钱”活动必定更加猖獗,如我国刑法亦将上述类型的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必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对我国金融秩序的保护,扼制此类犯罪上升势头。第三,从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目前大部分国家已将几乎所有的严重财产型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对扼制犯罪上升势头起到了很好的法律控制作用,我国应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经验,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予以扩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进行修改,将所有的严重财产型犯罪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而不应仅局限于四类犯罪。
黎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