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但对被告人龙某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如何适用减轻处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的减轻处罚,可以是刑期的减轻,也可以是刑种的减轻。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法定刑”应当是法定最低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存在三个量刑幅度,显而易见,10年以上有期徒刑应是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同时法律也并未禁止减轻处罚可以跳过中间的刑罚幅度,因此,在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时,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刑罚,否则,不得任意突破法定的刑种和刑度。本案中被告人龙某犯罪后,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某抓获,本案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龙某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有着不同的理解,所谓“法定最低刑”,对于单一量刑幅度而言,是该刑罚幅度的最低刑,但对于多重量刑幅度而言,应是犯罪行为对应刑罚幅度的法定最低刑,即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依据的刑法分则条文同时规定了数个量刑幅度时,每个量刑幅度都具有独立的法定刑意义,对这类犯罪分子,首先应参照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确定哪一个量刑幅度,然后在该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刑均衡。本案中被告人龙某首先提出杀害被害人的犯意,并提供作案场所、创造条件、清理作案现场,其虽未具体实施杀人行为,但系本案主犯。其犯罪后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常某,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又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杀人罪,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所以在死刑幅度以下量刑,即体现了对其减轻处罚。笔者同意这一观点。
翟 新 张振国